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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珮瑛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達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及其基地即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多年來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經原告多次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 物上請求權代位訴訟、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大正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 104 )許律字第023 號律師函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信上情為真。 四、按建物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言,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意旨可參,然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所明定,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 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其復 將該建物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雙方,無 法於地政機關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 法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得受讓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而 成,而係由原告自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所購得,已如前 述,揆諸前旨,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 主張:其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尚屬有理。 五、復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受人,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對於未登記建物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 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用,亦無 類推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同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既僅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基於 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賦予之 物上請求權,自不得據此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又查,雖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 代位行使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 云云其卻未具體陳述本件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其 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再按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 物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非建物之使用人;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建 物,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 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多 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前已述及,然參諸前旨,系爭 房屋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 系爭基地,故占有系爭基地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非系爭房屋使用人。是原告依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代位訴訟 、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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