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珮瑛
訴訟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訴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達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及其基地即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多年來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經原告多次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
物上
請求權及
代位訴訟、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大正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
104 )許律字第023 號律師函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
核對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此,
堪信上情為真。
四、按建物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言,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意旨
可參,然因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所明定,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
可因建築之
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其復
將該建物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雙方,無
法於地政機關辦理該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
法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得受讓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而
成,而係由原告自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所購得,已如前
述,
揆諸前旨,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
主張:其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尚屬有理。
五、復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受人,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對於未登記建物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
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
適用,亦無
類推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同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既僅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基於
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賦予之
物上請求權,自不得據此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又查,雖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
代位行使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
云云,
惟其卻未具體陳述本件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其
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六、再按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
物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非建物之使用人;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者,不論
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建
物,均
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
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多
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前已述及,然
參諸前旨,系爭
房屋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
系爭基地,故占有系爭基地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非系爭房屋使用人。是原告依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
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代位訴訟
、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