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莊湘妤
被 告 焜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簽立之高空作業機租約(
下稱
系爭租約)5 份,系爭租約第15條均約定:「倘因
本約
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5頁),前開約定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至8 月12日間,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承租如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空作業
機共8 台,雙方約定之承租
期間及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業已提供前開機器供被告所用。
詎被告自105 年4 月
起,即未按約給付租金,被告雖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及10
5 年9 月10日開立支票2 張欲支付部分欠繳租金,然均因存
款不足遭
退票,是依據原告開立之請款單,被告
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數額共42萬0,098 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0,0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出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總表、統一發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
第51頁至第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認,本院依
上開法律
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租約4 條約定:租期足
月或結束時,再將發票寄至貴公司,之後月結現金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併查原告所提105 年4 月至8
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堪認
兩造約定之租金繳納期間,按理,應以原告按月向被告為請
款所指定之日期為租金繳納日,然依據現行資料,本院僅能
得知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無從得知原告公司就105 年
4 月至8 月指定被告繳納租金之日期為何,
難認雙方業就租
金給付期限定有明確約定,當認該筆租金債務當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可認有催告被
告返還該筆債務之意,又起訴狀
復於105 年10月13日合法寄
存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即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租金債務
,自屬有據,並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
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為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依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租金42萬0,09
8 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編│
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起迄時間(民國) │租賃物機型 │租賃數量│每日含稅租金 │
│號│成立時間 ├─────┬───────────┤ │(臺) │(新臺幣) │
│ │(民國) │租期起算日│租期截止日 │ │ │ │
│ │ │ ├─────┬─────┤ │ │ │
│ │ │ │租約記載 │實際截止 │ │ │ │
├─┼─────┼─────┼─────┼─────┼─────────┼────┼───────┤
│1 │105.01.19 │105.01.20 │105.02.19 │105.08.02 │機型2632,編號23 │1 │525 元 │
├─┼─────┼─────┼─────┼─────┼─────────┼────┼───────┤
│2 │105.01.19 │105.01.20 │105.02.19 │105.08.12 │機型2632,編號21 │1 │525 元 │
├─┼─────┼─────┼─────┼─────┼─────────┼────┼───────┤
│3 │105.01.22 │105.01.25 │105.02.24 │105.05.13 │機型1930,編號197 │1 │420 元 │
├─┼─────┼─────┼─────┼─────┼─────────┼────┼───────┤
│4 │105.01.26 │105.01.27 │105.02.26 │105.07.06 │機型2632,編號9 │1 │525 元 │
├─┼─────┼─────┼─────┼─────┼─────────┼────┼───────┤
│5 │105.01.26 │105.01.27 │105.02.26 │105.08.12 │機型2632,編號14 │1 │525 元 │
├─┼─────┼─────┼─────┼─────┼─────────┼────┼───────┤
│6 │105.03.21 │105.03.22 │105.04.21 │105.05.20 │機型2632,編號3 │1 │525 元 │
├─┼─────┼─────┼─────┼─────┼─────────┼────┼───────┤
│7 │105.03.21 │105.03.22 │105.04.21 │105.05.13 │機型2632,編號15 │1 │525 元 │
├─┼─────┼─────┼─────┼─────┼─────────┼────┼───────┤
│8 │105.03.23 │105.03.23 │105.04.22 │105.08.11 │機型2632,編號6 │1 │525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請款月份 │租賃機器 │請款租金總額 │
│ │ │ │(新臺幣,含稅) │
├──┼───────┼──────────────┼──────────┤
│1 │105年4月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12萬2,850元 │
├──┼───────┼──────────────┼──────────┤
│2 │105 年5 月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10萬0,485元 │
├──┼───────┼──────────────┼──────────┤
│3 │105年6月 │附表一編號1、2、4、5 │6萬3,000元 │
├──┼───────┼──────────────┼──────────┤
│4 │105 年7月 │同上 │5萬2,763元 │
├──┼───────┼──────────────┼──────────┤
│5 │105年8月 │附表一編號1、2、5、8 │8萬1,000元 │
├──┼───────┼──────────────┼──────────┤
│總計│ │ │42萬0,0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