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箐熒
被 告 劉登富(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
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
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
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又對
於民事簡易程序起訴不備要件,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劉登富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訴訟已於被告
死亡時當然停止,而被告之全體
繼承人劉芎芸及其胎兒、劉
芑佑、陳好日、劉安民、劉占雲、楊淑惠均已
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98號
案卷全案卷證可為證實,足見本件被告劉登富已無繼承人可
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劉登富死亡後有無繼承及
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死亡時其
住所地法院(即臺中
地院)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迄今亦無繼承人稅捐
機關申報遺產稅,有臺中地院
家事法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書函(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頁),當認本件
被告劉登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劉登富也無遺產
管理人。
三、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目的,既在於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
倘被繼承人並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是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劉登富民國104 年度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劉登富該年度之財產僅有80年出廠
之國瑞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等出廠已有相
當時日之車輛,所具價值實為有限,苟再行替被告劉登富選
任遺產管理人,
難認其遺產狀態足以支應此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所生之
必要費用及
報酬;況查,
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劉
登富負損害賠償之債,
而非兩造間因財產糾紛所生訴訟(如
分割共有物),更
可證實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
四、綜合上述,難認本件被告劉登富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顯見原告起
訴之被告劉登富實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況原
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被告劉登富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他依
法令應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該項裁定並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當認本件原告就被告
劉登富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