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被   告 劉登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 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又對 於民事簡易程序起訴不備要件,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登富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訴訟已於被告 死亡時當然停止,而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劉芎芸及其胎兒、劉 芑佑、陳好日、劉安民、劉占雲、楊淑惠均已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8號 案卷全案卷證可為證實,足見本件被告劉登富已無繼承人可 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劉登富死亡後有無繼承及 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臺中 地院)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迄今亦無繼承人稅捐 機關申報遺產稅,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書函(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頁),當認本件 被告劉登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劉登富也無遺產 管理人。 三、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目的,既在於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 倘被繼承人並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是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劉登富民國104 年度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劉登富該年度之財產僅有80年出廠 之國瑞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等出廠已有相 當時日之車輛,所具價值實為有限,苟再行替被告劉登富選 任遺產管理人,難認其遺產狀態足以支應此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況查,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劉 登富負損害賠償之債,而非兩造間因財產糾紛所生訴訟(如 分割共有物),更可證實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 四、綜合上述,難認本件被告劉登富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顯見原告起 訴之被告劉登富實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況原 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被告劉登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他依 法令應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該項裁定並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當認本件原告就被告 劉登富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