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志雄
被 告 新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鄭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向伊訂購貨品(下稱
系
爭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297 元(下稱系爭
貨款),並指示伊將系爭貨品送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之「中悅-八京二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伊已依約
如數交付,
詎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9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曾於104 年7 月28日訂有協議書一紙(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出貨至系爭工地之材料款項,由
伊向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京公司)申請之工程款
項中扣除該材料貨款後,再行支付原告
等情,而伊現與八京
公司因工程款爭議訴訟中,是伊既未自八京公司取得工程款
,依前開約定,原告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9 月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依約
交付,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紘誠
總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1405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此亦為
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當事人就既已
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而非將
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
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274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經104 年7 月30日協調會中與紘誠物流有
限公司(本院按即原告)及總昇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達成以下
協議:一、爾後紘誠公司及總昇公司兩家廠商所出貨至『中
悅八京』及『中悅八京Ⅱ』兩案之材料款項,得由宏祥億公
司及新億公司(本院按即被告)向八京公司申請之工程款項
中扣除該材料貨款後,另行開立1.5 個月之票據支付予紘誠
公司及總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兩造確
有約定以
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被告取得八京公司之工
程款)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履行之期限,依首開
之說明,自屬清償期之約定。又原告雖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八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現仍於法院
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
47頁反面),足見兩造所定系爭貨款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該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或被告有何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外,自
難認系爭貨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被告本得享有
期限利益而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