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邵紹宏
法定
代理人 邵紹宏
被 告 柯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
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412 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15,251元(原
告曾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裁定後
,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乙紙附卷
足憑,是依
上揭規定,
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