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各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
在桃園市龜山區(原告公司地址),屬本院轄區,依
上揭說
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工安室課長,其業務範圍包含廢棄下腳料之處理。
詎被告於
任職
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
告公司所有之銅屑、鐵屑等下腳料出售予訴外人詠泰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並
侵占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81,831
元。
嗣被告於104 年8 月間申請離職時,經原告察覺有異,
被告即坦承有
前揭侵權事實,
兩造遂於104 年9 月19日簽立
切結書,雙方同意以被告8 月份之薪資
債權50,406元先抵銷
被告所負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經抵銷後之債務餘額331,42
5 元(381,831-50,406=331,425),被告承諾自104 年10月
1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25,000元
(最末期清償56,425元)。詎被告僅清償25,000元,尚積欠
原告306,425 元(331,425-25,000=306,425)。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及履行協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
訴訟標的,願意依原
告之請求為履行,即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切結書、臺北西松郵局1531號
存證信函等為證外,
業據
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編│ 清償金額 │ 清償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25,000元 │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月11日│
├─┼─────┼───────┼───────┤
│2 │25,000元 │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1日│
├─┼─────┼───────┼───────┤
│3 │25,000元 │105 年1 月10日│105 年1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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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000元 │105 年2 月10日│105 年2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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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5,000元 │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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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5,000元 │105 年4 月10日│105 年4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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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5,000元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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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5,000元 │105 年6 月10日│105 年6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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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5,000元 │105 年7 月10日│105 年7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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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000元 │105 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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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425元 │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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