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昱逸
訴訟
代理人 呂岳紘
顏郁璇
被 告 古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原列古智豪、鴻輝汽車商行即王文成為被告,且其起
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古智豪、鴻輝汽車商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其
嗣於105 年4 月
15日將原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擴張為35萬1,150 元
,再於106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鴻輝汽車商行
即王文成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古智豪應給
付原告35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而被告鴻
輝汽車商行於行言詞辯論後,亦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
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一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
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以37萬元向被告購買鴻輝汽車商行即
王文成為原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就此雙方簽有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擔保本汽
車全部或一部分
非贓車或贓物,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葛或
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而就價金中31萬元部分,業由原告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借貸
藉以支付,系爭車輛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交付。
㈡、嗣因原告無法繼續繳納前開汽車貸款,復將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14日以18萬元之價格轉賣給訴外人陳文來,並以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賣契約)約定:「若該車交車前有
來歷不明、產權糾紛
等情事,概由甲方(即原告)負全責,
不得
異議。」、「事後乙方(即陳文來)若發現該車是借屍
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
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
條件法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雙方另於系爭轉賣
契約成立時約定系爭車輛之避震器費4,000 元、前開車貸之
提前解約金1 萬8,860 均由原告補貼支付,陳文來業將系爭
轉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8萬元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將該車交
付、移轉登記至陳文來名下。
㈢、陳文來於104 年8 月14日遭警勘查系爭車輛,發現該車之副
駕駛座下方車身號碼金屬板有切割、焊接變造、引擎室水箱
支架上鉚釘固定鋁牌有拆卸、重鉚痕,車身鉚釘左大右小、
擋風玻璃下方車身貼紙遭人撕除痕跡等情,陳文來始知系爭
車輛為變造車,並據系爭轉賣契約向原告
求償19萬8,290 元
【計算式:18萬元(系爭車輛轉賣車價)+1 萬8,290 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9萬8,290 元】,上開金額,原告均已
全數賠付給陳文來。
㈣、綜上,
堪認原告受有之損害共35萬1,150 元【應以下列金額
之合計,作為損害額之計算:31萬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向和潤公司貸得之金額)+4,000 元(原告轉賣系爭
車輛給陳文來時貼補之避震器費)+1 萬8,860 元(原告轉
賣系爭車輛給陳文來時貼補之車貸解約費)+1 萬8,860 元
(陳文來發現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向原告要求賠償之維修費
)=35萬1,150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既應擔保系爭
車輛之全部或一部分非贓車或贓物,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
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即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就
系爭車輛為來源不明車,應具故意或過失,然其仍出售予原
告,致原告遭受陳文來追償,並受有前述損害,亦屬
侵權行
為,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
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
6 條第1 項或227 條第1 項、第23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擇一判決,
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因系爭車輛過戶至
鴻輝汽車商行即王文成前,已更易轉手過3 次,且伊販售系
爭車輛予原告時僅21歲,思慮尚淺,當時急於賺取介紹費,
始疏於查明車籍即簽立系爭契約,然伊既非專業汽車
鑑定人
員,也非汽修科之學生,並無辨識系爭車輛是否為贓車之能
力;又雙方約定之車價為27萬元
而非37萬元,故車貸雖貸得
31萬元,然就差額4 萬元之部分已由原告自行花用,被告縱
須負賠償責任,亦僅需賠償新臺幣27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已轉售予陳文來,系爭車
輛遭警方認屬失竊贓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車貸擔保
本票、
兩造間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
、原告與陳文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文來出具賠償單
據、和運公司出具返還車貸本票之通知函、系爭車輛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第
4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32
號卷宗在卷可佐,兩造就前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有
所出入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如須負賠償責任,則應賠償若干金額?茲敘述如下:
㈠、按雙方就系爭車輛已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擔保本汽車之全部或一部非贓車或贓物,
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等情事。」有兩造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就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立、雙方確實約有上開
條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6頁反面
),
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向原
告擔保系爭車輛並非贓車或贓物,亦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
或其他權利瑕疵等情甚明。
㈡、次按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
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
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
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
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諸兩造雖就被告當負
權利瑕疵擔保之事項及範圍做有約定,然並未就被告違反擔
保義務後之效果定有規範,系爭契約顯具應訂定而漏未訂定
之情形,且已因此無法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致有契約漏洞
,本院自應就該等契約進行補充性解釋藉以填補該等漏洞。
就此輔參我國民法第349 條、353 條,就一般權利擔保瑕疵
定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等規定,是就上開契約漏洞,本院即得以前開民法之
一般規範作為填補依據。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出賣人應
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苟第三人對買賣之標的物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得以將買賣標
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使買受人之權利因而喪失時,出賣
人即應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追奪擔保),以實現
法律為維
持買賣契約有償性之等價均衡關係(交換正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與信用所設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
依上旨,併參一般買賣契約成立時,多僅有物之出賣人可知
悉標的物之權利狀態,故應要求出賣人須對買受人負無過失
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始能促進交易安全及公平分配風險等
目的,堪認我國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過失責任」,
而民法第353 條,自屬「法律效果」
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是以,系爭車輛為贓車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雙
方約定及契約填補後之法律效果,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具有
權利瑕疵一事,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當時
已為具
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本應謹慎留意其所從事之
法律行
為,並就其自主從事之法律行為,負擔完全之法律責任,是
其抗辯自己欠缺贓車權利瑕疵之辨識能力、當時甫成年等情
,均未得減免其就系爭車輛所當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其所
辯,
洵不足採。
㈣、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
第227 條所規定,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給原告,復
經原告轉賣予陳文來後,該車始遭警
勘驗認屬為贓車一事,
既屬本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於債務履行之判定上,可認被
告係遵期完成給付後,原告始因第三人即陳文來向其求償受
有損害,此等使買受人(即原告)須對他人(即陳文來)負
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
,故本件權利瑕疵擔保應準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
併予敘明。
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也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
開庭時
自承陳文來發現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僅向其索賠共
19萬8,290 元【計算式:18萬元(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1 萬8,290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9萬8,290 元】,而
避震器費用4,000 元及提前解約金1 萬8,860 元,則於轉賣
契約成立時,均已給付給陳文來一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本件原告因被告出售系
爭車輛為贓車一事,受有之實際損害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而為19萬8,290 元,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此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其於轉售系爭車輛,為陳文來貼補之避震器費4,
000 元、提前解約金1 萬8,860 元亦屬其所受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然觀該等費用,既屬原告欲達順利轉售之
目的,於轉售時自行願予陳文來之優惠約定,及因提前解約
而應付給他人之
違約金,均與系爭車輛為贓車一事無關,是
原告
縱有實際支出之事實,亦
難認該等支出得為計算「損害
」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損害之計算,可以「其向和潤公司
貸款所得之31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件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型態既非「給付不能」,原告實際遭陳文來求
償之金額,亦少於前開貸款總額,況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後,
確實於轉售他人前,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未論原告使用
收益方式,是否讓原告獲有利潤,均不影響原告確實曾就系
爭車輛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原告此等以車貸金額作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既於法無據,亦未合理,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
期間,明示同意本件
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該
日確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則本院自當尊重其處分權之
行使,並以105 年3 月4 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權利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290 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