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中山
被 告 弘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哲愷
訴訟代理人 郭錫池
複 代理 人 江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安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並自安達公司處取得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
章」為由而
退票,原告始知被告將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由105
年11月「10日」改為「16日」,卻未於更改處簽章。後原告
即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被告卻不願在系爭支票上補
簽章以利票據兌現,今原告即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被告本來
就是要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6日」之支票,
非「10日」
之支票。
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安達公司之負責
人即訴外人王群文,向被告公司商借系爭支票,並答應被告
公司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10日將160,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
之帳戶以利系爭支票兌現,但安達公司至今仍未將160,000
元現金給被告,且安達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
對價,故
被告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又王群文已經有還給原告20,000元
,是縱然被告須負票據責任,亦僅須負擔140,000 元之票據
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遭退票、安達公司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附卷為憑,並有證人即安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王群文到院證述
綦詳,且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被告更改後,卻
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是否仍為有效票據?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負票據責任?㈢被告得否執
背書人安達公司已還款20,0
00元為由對抗原告?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被告更改後,卻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
,是否仍為有效票據?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由105 年11月「10日」更改為
105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有權為被告
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機關手足即複代理人於106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時
自承:「當初這張票是要開給王先生的,伊不是
要更改,伊是蓋太快,沒有看清楚,伊是要開105 年11月1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支票係由有權更
改之發票人自行於交付前更改日期,而應於改寫處簽名之規
定,僅係辨別為何人所更改,以避免爭議,非未於更改處簽
名即使票據無效,是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已完備,系爭
支票確為有效票據,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
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之。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安達公司,而安達公司復背書
於系爭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7 頁、第40頁),再由原告自
安達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除安達公司之負責人王群文到
庭證述
綦詳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取得背書連續之
支票,
復於提示後遭付款人退票,自得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請求給付票面金額
暨自
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至被告
抗辯未從安達公司處取得任何金
錢,僅係出借系爭支票,而安達公司曾答應會給被告票面金
額之金錢讓被告得以兌現系爭支票
云云,
惟查,被告出借支
票予安達公司,安達公司仍需負返還票據或金錢之責,故安
達公司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全然無對價,況依證人王群文到院
證稱:「…伊拿去跟原告貼現,原告有給伊150,000 元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原告確有支付安達
公司15萬餘元之借款,原告自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再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持被告與安達公司間
之約定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
理由。
㈢被告得否執背書人安達公司已還款20,000元為由對抗原告?
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之。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274 條、第3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安達公司確有背書於系爭支票上,依票據法第96條與
被告為連帶之票據債務人,而今原告係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自屬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之狀況。又證
人王群文於本院證稱:「伊有還原告20,000元,…,且這20
,000元就是還160,000 元中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而原告亦陳述:「證人欠伊310 幾
萬,後來有拿20,000元給伊,還有一個9,000 元,…但證人
沒有講是哪一筆的欠款,因為證人欠伊很多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知,背書人安達公司確實有還原告
20,000元,且安達公司尚積欠原告多筆金錢債務,依民法第
321 條規定,安達公司自得指定以20,000元抵充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而安達公司為票據之連帶債務人之一,既已清償
20,000元,則另一連帶債務人即發票人被告,依民法第274
條自無庸再就20,000元部分重複給付。
⒊
綜上所述,原告僅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000 元,另依票據法第133 條,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
即105 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10
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受款人暨背│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書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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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T0000000 │160,000元 │105 年11月16日│弘富開發有│安達金屬工│合作金庫商業│
│ │ │ │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銀行大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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