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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美力 被   告 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霖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並經伊依法取 得對李東霖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56 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對 李東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以 桃院勤103 司執坤字第10984 號執行命令,將李東霖在新臺 幣(下同)21萬元,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680 元之範圍內,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李東霖之薪資並移轉予伊,今 已有244,043 元未受清償(含本金21萬元、101 年12月6 日 至105 年1 月4 日止之利息32,363元及執行費1,680 元),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李東霖告知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李東霖自 行還款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證,伊始未給付前開扣薪之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東霖積欠伊債務,經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3 年2 月23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6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且被告亦未依法扣押李東霖薪資 並移轉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0984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84 號返 還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自信為真。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2 月26 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103 年2 月27日起按系爭執行命 令之內容給付李東霖3 分之1 薪資予原告,而李東霖於被 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仍為被告之員工,於104 年10月5 日始離職,每月薪資為36,73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及反面),依此,原告依系爭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 5 日止,合計19個月又7 日之扣押款235,512 元【計算式 :36,735元×1/3 ×(19+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李東霖告知已與原告協議由李東霖自行還款, 無庸扣薪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固有提 及原告同意李東霖之協商條件等語,然該切結書之署名人 僅有李東霖,並未見何原告之簽章,可見該切結書僅為李 東霖片面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東霖有事後 和解或拋棄對被告之權利,亦不足以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 利,從而,被告持此為由,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即有 據,無足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用之 。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8頁),是原告併請求本金21萬元及執行費1,6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除本金21萬元 外,所得請求給付之利息其性質上係屬遲延利息,而兩造 亦無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原告催告而不償還時,原 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復無民法第207 條第2 項規 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行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故依民法 第20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名義 所載之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512 元,及其中211,680 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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