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美力
被 告 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順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霖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並經伊依法取
得對李東霖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56 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持之向本院
聲請對
李東霖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以
桃院勤103 司執坤字第10984 號
執行命令,將李東霖在新臺
幣(下同)21萬元,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1,680 元之範圍內,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
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扣押李東霖之薪資並移轉予伊,
迄今
已有244,043 元未受清償(含本金21萬元、101 年12月6 日
至105 年1 月4 日止之利息32,363元及執行費1,680 元),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李東霖告知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李東霖自
行還款等語,並出具
切結書為證,伊始未給付前開扣薪之款
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東霖積欠伊債務,經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3 年2 月23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6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且被告亦未依法扣押李東霖薪資
並移轉予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0984 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3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84 號返
還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2 月26
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103 年2 月27日起按系爭執行命
令之內容給付李東霖3 分之1 薪資予原告,而李東霖於被
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仍為被告之員工,於104 年10月5
日始離職,每月薪資為36,73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及反面),依此,原告依系爭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
5 日止,合計19個月又7 日之扣押款235,512 元【計算式
:36,735元×1/3 ×(19+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李東霖告知已與原告協議由李東霖自行還款,
無庸扣薪
云云,固據其提出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固有提
及原告同意李東霖之協商條件等語,然該切結書之署名人
僅有李東霖,並未見何原告之簽章,可見該切結書僅為李
東霖片面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東霖有事後
和解或拋棄對被告之權利,亦不足以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
利,從而,被告持此為由,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即
非有
據,無足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
。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8頁),是原告併請求本金21萬元及執行費1,6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除本金21萬元
外,所得請求給付之利息其性質上係屬遲延利息,而
兩造
亦無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原告催告而不償還時,原
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復無民法第207 條第2 項規
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行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故依民法
第20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名義
所載之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512 元,及其中211,680 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