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大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木祈
訴訟代理人 詹德禮
被 告 承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伊訂購製冰機、
刨冰機、儲水槽、水杓等貨品,價金含稅後共計新臺幣(下
同)354,375 元,伊已於105 年7 月20日全數交付予被告;
被告
復於105 年8 月24日向伊訂購面板及面板框等貨品,價
金含稅後共計2,730 元,伊亦已依約如數交付予被告,
詎被
告
迄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7,1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台北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台北零件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
上開證據,已足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