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裕隆行國際運流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貿易港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韻欣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立運費授信付款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貨物
承攬運送
及保稅倉儲物流業務(即協助被告公司之貨品運抵港扣報關
出口或進口貨物通關),並約定每月承攬帳款,應由次月之
末日前支付現金、支票或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豈料,被
告自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9 日間,委託原告承攬貨物運送
已累積28筆,
惟均未給付承攬運費(包括報關費用、代墊港
口貨櫃場吊掛費及物流運輸費等),至今已積欠原告承攬運
費計新臺幣(下同)136,317 元,復經原告多次催討承攬運
送之費用,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即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被告公司之(出貨)帳單23紙、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28紙、欣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奔騰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環球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八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華豐承攬運送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及授信付款契約書各1 紙等附卷為
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
,視同被告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運費
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次月之最後1 日
前給付上月之所有款項,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為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可知至遲被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付清承攬
運費,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5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自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