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榮琠
被 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
第51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5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紙
足憑,
參諸前旨,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