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建堂
被 告 許詩崇
訴訟
代理人 張德淵
複代理人 劉威志
複代理人 方建捷
被 告 彭修煒
主 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修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修煒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彭修煒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70
0 元,並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34 頁、146 頁),核其聲明之
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起訴狀及其歷次到庭
之主張為: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瑞美,前於104 年7 月8 日11時2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AAK-175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C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往中壢
方向(由南往北)之路段【下稱甲車道】上,其前方並有被
告彭修煒駕駛牌照號碼0023-YN 號自小客車(
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彭紹文,下稱A車)亦行駛在該路段上,另
適有被告許
詩崇駕駛牌照號碼為RAK-7838號(所有權人為格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B車)之自小貨車,則行駛在桃園市○○區
○○路(由北往南)之路段上【下稱乙車道】,
詎A車竟於
甲車道行駛中越過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之乙車道上並撞擊
閃避不及之B車,B車即因此失控再衝至對向之甲車道上,
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之C車,致C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
付C車之修復費用334,700 元(包括拆裝、校正、鈑金之工
資50,500元、拷漆工資39,000元、中華賓士車廠拖吊費3,00
0 元、中華賓士車廠估價費18,000元、零件材料費203,100
元,追加零件材料費30,100元,共343,700 元)。再原告因
系爭C車受有損害,於C車維修
期間(自104 年7 月9 日至
104 年8 月28日止)無法使用車輛,僅能向民間租賃公司承
租車輛使用供建成自動門玻璃行之業務使用,以一日租金80
0 元、共計50日加以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共支出40,000元。
另者,系爭C車雖經修復,但仍受有車輛產值之折損,該部
分請求經鑑定折損之12萬元,總計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
共計494,700 元(334,700+40,000+12,000=494,700 )之損
害。
㈡系爭車輛雖為其個人所有,但實際上係供其配偶所經營之建
成自動門玻璃行商號作業務使用,該商號形式上為其配偶獨
資成立,但實際上其始為實際負責人,故因系爭車禍致C車
無法使用,其始以商號之名義向民間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使用
。再請求之估價費與拖吊費,係因為其原將C車送往原廠修
理,並拖至關渡台北廠,故支出拖吊費3,000 元,再因原廠
估算修理費高達60幾萬元,故其未將C車交予原廠修理,後
來其將車輛交給廣奕企業社維修,故賓士原廠之估價費18,0
00元,即不能折抵維修費,此等拖吊費、估價費自應向被告
二人請求。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確已向C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
20萬元理賠金無誤。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700 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修煒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其確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並於行駛中因工作太累而打瞌睡
,且因此逆向撞擊對向由被告許詩崇所駕駛之B車後輪,更
在撞擊後才驚醒。再發生事故後,其有下車查看,而原告所
有之C車確實是在其所駕車輛之後方。再原告所主張轉廠之
拖吊費、估價費,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原告不得就此請
求。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詩崇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有之C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原告之損失,
均係因被告彭修煒駕駛A車撞擊被告許詩崇所駕駛之B車,
B車於正常路段直行,突受此撞擊而無法閃避並再撞擊C車
所致,被告許詩崇與原告同為
本案之被害人,原告實不應向
被告許詩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在發生車禍事故前兩秒,被告許詩崇所駕B車確實有壓到道
路中線之情形,這是因為B車右前方有一輛貨車違規停放,
但B車在越過該違規之貨車後,即立切回原行駛車道內。
㈢被告許詩崇在A車靠近B車駕駛座左方玻璃時,才發現B車
有偏移逆向之情形,其隨即減速並將方向盤往右拉,但A車
仍以左前保桿撞擊B車之後車輪。
㈣原告所主張之轉廠之拖吊費、估價費及為他商號所支出之租
車費,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原告不得就此請求。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修煒駕駛A車逆向撞擊對向、由被告許
詩崇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C,而致C車受有損害,其
並支出修復C車之零件費、工資等部分,有相關車禍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參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再
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
厥為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
是否有據?㈢原告已向保險公司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是否應
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併行競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1 、2 、3 款所明定。
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取畫面(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知系爭甲、乙路
段(限肇事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在部分
路段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及在部分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而
參以本院當庭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為:「⒈系爭畫
面是從A車的行車紀錄器取得,畫面所看出去的狀況就是A
車看出去之畫面。⒉在11:17:44時,可見A車行駛在廣福
路上往中壢方向,但A車有明顯偏向左側,車身壓在來往車
道中之雙黃線(即指分向限制線)上的情形,之後A車駕駛
人又拉回應行駛的道路上而沒有偏向行駛,如照片1、2所示
。⒊在11:17:55時,可見A車前方的大卡車左前方處的對
向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貨車,該貨車應為B車,如照片3 所示
。⒋在11:17:56時,可見B車的全部車頭、B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在來往車道中中間的虛線(即指行車分向線)上,當
時B車的右前方有一台貨車左側車輪壓在車道(即壓在乙車
道之道路邊線)上,如照片4 所示。⒌11:17:58時,可見
B車與A車之間的相對距離已十分靠近,B車的左後車輪仍
壓在虛線上,如照片5 所示。之後A車與B車就發生撞擊。
…」(詳參本院卷第82頁)
等情,再配合該錄影內容所擷取
之照片。可知被告彭修煒在駕駛B車行駛於甲路段上時,確
實有往左侵入乙路段,並壓到甲、乙路段間之分向限制線(
俗稱雙黃線),再拉回甲車道之情形,並在進入肇事路段後
、靠近對向行駛在乙路段上之B車前,又壓到分向限制線,
再緊接壓到接續之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進入乙車道,嗣終在乙
車道上與直行之B車發生撞擊之情事,而本件被告彭修煒既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參本院卷第36頁),駕車行經上
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
前揭規定,應在甲車道上行駛
,不得逆向駛入乙車道內,而參酌現場照片,亦可知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修煒卻仍
自承因
疲勞駕駛,而逆向侵入乙車道而撞擊B車,被告彭修煒對此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告許詩崇所駕
駛之B車,於案發前,始終直行於乙路段上,雖於發生事故
前,有因為閃避停放在乙路段道路邊線上之貨車,而有些許
壓到行車分向線之情形,然依上開規定,應無違規之情事,
且在與A車發生撞擊前,B車即已回到乙車道內,再無越線
之情形,亦有被告許詩崇之
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擷取畫面附
本院卷第148 頁
可參;況當時被告彭修煒係於短時間內,以
其所駕駛之B車約五分之二之右側車身侵入乙車道內,不論
B車是否有些許壓到車道分向線,B車均無法閃避,故於本
案而言,並無法苛責B車應於發生事故前為任何閃避之駕駛
行為,是被告許詩崇因A車之突然撞擊而再失控撞擊到C車
,仍無法歸責於被告許詩崇,故被告許詩崇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綜上,應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全為被告彭修煒疲勞駕駛而嚴重逆向侵入乙車道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致,被告許詩崇就此應無過失之駕駛行為。是原告請
求被告彭修煒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案
,
即屬有據。惟因被告許詩崇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無
可歸
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許詩崇應與被告彭修煒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部分:(得請求112,820元)
①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C車之修復費用
,包括拆裝、校正、鈑金之工資50,500元、拷漆工資39,000
元、中華賓士車廠拖吊費3,000 元、中華賓士車廠估價費18
,000元、零件材料費203,100 元,追加零件材料費30,100元
(該明細總額共343,700 元,惟其僅請求其中334,700 元,
該部分請求金額與該明細總額不相符部分,業經本院於
開庭
通知書上請求原告重新確認,此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惟原
告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庭確認,故本院僅能以原告原先主
張之請求範圍334,700 元內為判決,
附此敘明)部分,
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62 頁),被告彭修煒對此單據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為爭執,僅爭執其中之拖吊費、估價費不應由被告
賠償等部分,故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部分,
堪信為真實。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實質修理費用,包括工資89,500元(為拆裝、校正、鈑金之
工資50,500元與拷漆工資39,000元之合計)、零件費233,20
0元 (為零件材料費203,100 元與追加零件材料費30,100元
之合計)。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6年6 月,此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104年7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彭修煒賠償之範圍以
23,320為限(計算式:233,200元×0.1=230,320元),加
計工資費用為89,500元,合計為112,820元。
③再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原欲至賓士原廠修
理,系爭車輛即自桃園中壢原廠拖吊至台北關渡原廠,故因
此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並支付原廠估價之費用18,000元
,但因原廠維修費用過高,故未讓原廠維修,原廠之上開估
價費用,即無法經折抵於維修費用中,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惟參以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並提出估單者
乃係設立
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廣奕企業社,是可認系爭車輛本於桃園市
境內維修即可,是原告另行支付之拖吊費用,甚至估價費用
,自不得認為系爭車輛維修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據以請求,
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得請求12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經函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之交易性貶值金額,該會回覆
略以:該車正常
車況之現值為80萬元,但因該車身左側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側前、後車門扭曲變形,左側前、後車後門零件總成換新
;B柱鈑金修復。而後雖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故其修
復後之現值為68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6 頁)。
準此,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12萬元(80-68=12)
之交易性價值貶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彭修煒賠
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⒊支出租車費用部分:(不能請求)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供其經營之建成自動門玻璃行商號作
業務使用,雖該商號形式上為其配偶獨資成立,但實際上其
始為實際負責人,故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其始
以商號之名義向民間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使用。總計於車輛維
修期間(自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8 月28日止),支出一
日租金800 元、共計50日加以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共支出40
,000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雖有提出設於苗栗縣之金昌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47頁)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該租車公司,該租車公司亦以附本院卷第94頁
之回文函覆本院無誤。惟該發票之受領人為建成自動門玻璃
行,即該費用係該玻璃行支出,該玻璃行復為原告之配偶獨
資所設立,此業經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商號登記資料附本
院卷第137 頁可參,是足認該商號與原告非屬同一人,況系
爭車輛若確如原告所述,係交由該商號為業務使用,於該修
復期間,僅暫時無法出借予該商號,該商號因此需自行租車
使用,並支出費用,仍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且原
告之
住所及建成自動門玻璃行皆位於桃園市境內,卻遠至設
於苗栗縣之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亦有可疑。而
原告復未提出何以其始為建成自動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之證
明,故原告據以請求該部分租車費用,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總計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32,820 元(11
2 ,820元+120,000 元=232,820 元)。
㈢原告已向保險公司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是否應自本案請求金
額中扣除?
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
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
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
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
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
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
不當得利」,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所採之見解。
⒉是查,本件被告彭修煒主張承保系爭車輛即C車汽車保險之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曾向承
保系爭A車汽車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產物公司),請求理賠20萬元,並主張台灣產物公司
因系爭事故已理賠20萬元予原告,但因本案仍在訴訟中,故
旺旺產物公司尚未給付台灣產物公司等語(參本院卷146 頁
背面、第151 頁之筆錄及電話紀錄),並提出台灣產物公司
所出具之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第152 頁,而
原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台灣產
物公司並於105 年7 月6 日以個理(105 )字第1051201710
號函覆本院稱:「原告係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汽車車體
損失保險丙式限額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依貴
院附件所示之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確為本公司所開具之內
部文件,另依其承保內容為車體丙式限額保險,車體損失保
額上限為二十萬元,逾此部分即不負理賠責任,本公司亦於
理賠後保險額度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依本案本公司
尚未向車禍肇事者或其保險公司提出
求償。」等語(參本院
卷第156 頁),是可認就台灣產物公司已理賠原告20萬元部
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彭修煒請求。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彭修煒給付扣除20萬元之剩餘損害金
額32,820元(232,000-000000=32,82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彭修煒應給付32,8
20元,及減縮自105 年5 月6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後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修煒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