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7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58頁),經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五
金材料數批,貨款金額共計123,336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33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
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