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7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58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五 金材料數批,貨款金額共計123,336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33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