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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萱 被   告 王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 詎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未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致系 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7日依約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事宜,被告並於104 年11 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仍不履行,乃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行照及牌照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契 約及桃園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即原告) 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 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仍不處理,甲 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 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系 爭車輛,違反前揭約定,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事宜,被告並於104 年11 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仍不履行,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0 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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