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翔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緯杰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向原告購買吸收反射式避雷針
1 組、LED 航空障礙燈2 只、故障監視器、不鏽鋼支架、光
電式自動點滅器各1 只,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8,750
元,然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積欠貨款255,130 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3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等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1 月22日(於105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