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玉祥
被 告 游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為更換PEUGEOT-S16
引擎、變速系統及更新承軸,而將其所有PEUGEOT 廠牌、40
6SV 型式、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交付予被告施作,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
00元之定金,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 日施作完成(
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施作,經兩造於104 年12月
2 日協議,兩造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除須返還原告
上開
80,000元定金外,並另以170,000 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車
輛,
惟被告
嗣後均未履行,為此,爰依
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
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及給付買受系爭
車輛之170,000 元價金,共計2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ATM 轉帳明細表、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富億汽車數位修
護廠工作維修單、虹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28頁),經
核與其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亦有規定。
㈣
經查,兩造業於104 年12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
另以170,000 元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乙節既經認定,是原告
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000元
,並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0,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0 元(80,000+170,000 =250,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