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被 告 藍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九一-8E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
行予原告,
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且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且系爭靠行契約業已屆滿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
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 份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
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
公
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返還。
堪認,上
情為真。
五、按系爭靠行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
簽約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算)為壹年。」、同契約第2 條
後段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
即原告)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即被告)收回,雙方均
不得
異議」,有系爭靠行契約1 份在卷
可稽。
經查,系爭靠
行契約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今已滿1 年,依系爭靠行契約
第11條前段約定,因屆滿而終止,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
2 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