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碩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群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蕭玉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檯燈半成 品噴漆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噴漆工程),為此,被告同時向 原告分別購買乾燥治具500 模及機械手臂治具2 組(合稱系 爭治具),約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50,0 00元,合計為160,000 元,且系爭治具放置原告處,用以施 作系爭噴漆工程,及系爭治具價金攤提至燈具及燈身單價中 ,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數量不足50,000 套,價金差額即由被告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僅交由原告承攬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數量僅700 套,已不足 50,000套,且被告已不再交付任何檯燈半成品予原告為噴漆 加工工程,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7,760 元【計算式:16 0,000 元×(1-700/ 50,000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6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所承攬之紅色燈罩不符合被告客戶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於鈞院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縱認鈞 院認定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然被告已交付80,000 元予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之和解款項,故原告本 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總價金160,000 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治具,用以施作系爭噴漆工程,詎被告僅交由原告 承攬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數量僅700 套,不足50,000套,且 被告已不再交付任何檯燈半成品予原告為噴漆加工工程;又 被告今尚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報價單、對帳明細表及送 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60 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 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如 前述向原告購買系爭治具並放置於原告處用以以施作系爭噴 漆工程,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依報價單上記載:「以 上二項治具費用以50,000套攤提至燈罩&燈身單價中,不足 50,000套之差額由群緯(即被告)支付」、「PS .無須攤提 ,群創會負責跟催客戶端一定要出貨至50,000套!倘若不足 會依差距做償還動作」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 上簽名,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 揭文意解釋,可知兩造約定倘被告如未交由原告承攬50,000 套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則需依差額比例給付價金,又本件 被告僅交由原告承攬700 套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不足兩造 所約定之50,000套,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比例給付買賣 價金157,760 元【計算式:160,000 元×(1-700/50,000) 】。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另承攬被告交付之300 套檯燈半成品噴 漆加工有瑕疵,故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兩造分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 係兩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據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完成有瑕疵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尚無足採,當 無由免除其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本件業已與原告和解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與原告和解,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應就本件已和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統 一發票一紙為證,然細譯系爭前揭統一發票,僅有檯燈治具 一批、金額80,000元及買受人為被告之記載,且蓋有原告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頁),並無未就和解條件及範圍等事項加以註記,是本院 無法從執此遽認兩造確實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已達 成和解且原告確實有收受80,000元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57,7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得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7,760 元,及 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