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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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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禾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謝健清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 被告委託伊向訴外人鄭名誼議價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如議價成功,被告應給付以買賣總價款2%計算之 服務報酬予伊,嗣被告於同日經伊居間與鄭名誼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 元向鄭名誼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伊服務報酬 76,000元。又鄭名誼前於104 年11月3 日與伊簽訂一般委託 銷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業已承諾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應給付以總價4%計算之服 務報酬,詎被告藉詞違約不履行,以致鄭名誼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伊因而受有不能向鄭名誼收取服務報酬152,000 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居間契約、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216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佯稱有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假訊息 ,一再催促伊簽約,致伊率而簽約,且伊於簽約當時意識模 糊,而遭原告強拉手指蓋印,顯見原告居間買賣之過程有重 大瑕疵,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買 賣定金收據,嗣被告於同日經原告居間與鄭名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以380 萬元向鄭名誼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買賣定金收據及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給付服務報酬,並應賠償因被告違約致伊受有不能向鄭名誼 收取服務報酬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書立 之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立書人(本院按即被告)承 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 受託人(本院按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 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 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 告,應堪認定。而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業經原告居間 而由被告與鄭名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76,000元(計算式:38 0 萬元×2%=76,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佯以不實訊息,致伊率而簽約,且伊當時 意識模糊,而遭原告強拉手指蓋印云云,惟查,證人即承 辦地政士李金臺到庭結證稱:伊為原告之特約地政士,負 責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伊於簽約前會向買賣雙方確 認契約內容,而當時被告身心狀態並無異常,還曾提及要 登記予孫子,伊並無印象原告員工有強拉被告手指蓋印, 後來因被告孫子未到現場,遂無填寫貸款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斯時被告之神情 亦無異樣,佐以兩造於簽約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通話內 容:「被告:我跟你說一個問題,因為我今天跟兒子說, 後天要付那個頭期款,結果他跟我說原本我自備款300 多 萬在他那裡,100 萬元給他借朋友分期一年,還有200 多 萬元,結果200 萬元,剛我跟他講要給人家80萬元,這樣 自備款剩下幾十萬,自備款不夠啦……;原告公司員工: 剩下幾十萬嗎?被告:蛤,你有辦法嗎?原告公司員工: 我問看看;被告:看可以延期嗎?我是一定會買的啦?! 要延期啦!自備款還要湊一下,才有辦法……被告:我看 最少要延一個月,還要準備錢……被告:兒子拿利用也不 跟我說一下,我想說那裡還有200 多萬,應該沒有關係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音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倘果如被 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意識模糊,而遭原告強拉手指蓋印, 焉有可能於簽約翌日因資金不足與原告協商延期給付頭期 款,並於談話過程中一再強調購買意願之情,顯見被告應 係誤估自身之履約能力而事後反悔甚明。再者,一般仲介 人員為促使買賣得以成交而運用銷售技巧,諸如:不動產 潛在升值空間、市場行情及競爭力等,實屬常見,尚難一 概而論係屬詐欺,而被告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士,其就簽約 與否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被告既係出心自願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 表示內容並無齟齬不符之情,自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況 被告於本院詢問就其所陳究屬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乙節, 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復未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之意,則被告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以致鄭名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 因受有不能向鄭名誼收取服務報酬152,000 元之損失云云 ,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服務 報酬之違約情事,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範圍, 自應以原告因未能如期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而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所得獲得之預期 利益為限,況觀諸原告與鄭名誼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係載以:「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本院按即 鄭名誼)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四或沒收價金之50% 取 其低者,給予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 ,據此,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11 月15日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 完成其居間人之義務,原告本得依前揭約定向鄭名誼請求 居間之服務報酬,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縱原告未向鄭名誼請求服務報酬,亦難認原告實際上 受有何損害,自不容原告怠於依前揭約定向鄭名誼請求服 務報酬,而逕以被告違約為由向其主張賠償鄭名誼未給付 之服務報酬152,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以其本可向鄭 名誼收取之服務報酬作為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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