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典珠
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洪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
買玻璃製品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906 元,並
預付定金56,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扣除定金後
,剩餘貨款為376,206 元,至遲應於104 年5 月底給付予原
告,被告卻拖延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件
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表明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非如原告所指外,
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
請款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認為真。雖被
告以前詞置辯,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
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
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底給付上開剩餘貨款376,206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上開剩餘貨款應於104 年6 月1 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
而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剩
餘貨款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