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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典珠 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洪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 買玻璃製品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906 元,並 預付定金56,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扣除定金後 ,剩餘貨款為376,206 元,至遲應於104 年5 月底給付予原 告,被告卻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件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指外, 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 請款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雖被 告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 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 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底給付上開剩餘貨款376,206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上開剩餘貨款應於104 年6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剩 餘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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