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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廖数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華 被   告 林炳煌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陸雄       廖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普通 抵押權塗銷。 確認被告林炳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確認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普通 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珠江公司)與原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珠江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林炳煌與原告間所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林 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⑸確認被告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與原告間所設 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⑹九華公 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所示。核原告所 為僅係將抵押權種類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正為「普通抵 押權」,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按「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九華公司於88年10 月11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88221966號函依公司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九華公司 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7 頁),是依上判決意旨,自應由九華公司距今最近日期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董事即謝陸雄及廖德新 為當然清算人,渠等在九華公司清算之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甚明,亦予敘明。 三、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面積63㎡、應有部分為 85631 分之30112 ),而原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權 利內容詳附表)予被告珠江公司、林炳煌及九華公司。而原 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至今,未曾向被告借用款 項或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見被告有對各該抵押權之 債務人追償。又珠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距今已逾19年、20年之久,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珠江公司不得再行請求,是該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林炳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至今已23年以上,期間從未見林炳煌向債務人或原告主張 何種權利,所擔保之債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 再行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且林炳煌經送達起訴狀,亦有 請其確定所擔保債權數額種類各為何之意,林炳煌均未置理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確定不存在;另九華公司所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以上,未見九 華公司向原告或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行使何種權利,所擔保之 債權仍已罹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不存在甚明。既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依抵 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已失所附麗,今原告即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所示。 二、被告林炳煌與九華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珠江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以:珠江公司對於債務人大松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久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因渠等分別於93年、84年間 遭廢止或解散登記,致珠江公司求償無門,而今縱然債權仍 存在,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債務主體已不存在,無法為 實質之請求,亦因時效無法實行抵押權,故珠江公司同意原 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 及5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惟所致 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附 表及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暨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確認無訛,且土地權利之登記係由地政機關所登記、保存, 若無形式上顯然錯誤或有其他權利人提出反對,應認其為真 實,又被告林炳煌、珠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林炳煌、珠江公司所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經被告設定 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連帶影響抵押權是否得塗銷,故原告提起 本訴得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權能回復完整狀態,自 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珠江公司塗 銷之?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林炳煌塗銷之?㈢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九華公司塗銷之? 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珠江公司塗銷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非其同意辦理 ,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 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被 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珠江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珠江公 司就抵押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珠江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大松 公司、鼎久公司,而珠江公司係該2 公司之債權人,僅因該 2 公司分別於93年及84年間遭廢止或解散登記,並非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2頁)等語,惟被告僅空言主 張其為債權人,但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珠江公司 對大松公司及鼎久公司享有債權,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珠江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 由。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今珠江公司既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請求塗銷之部分,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林炳煌塗銷之?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 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 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又依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 號函指出:「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 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 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 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 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 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意旨, 96年9 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 ,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 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 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年○○月 ○○日至○○年○○月○○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年○○月○○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 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可知,如附表二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81年7 月27日所設定,但依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96年9 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物 權編第六章第二節之規定(除部分不適用),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為擔保一定期間內之一定範圍債權,而96年修法前將 期間登記為存續期間,難免使人誤以為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權 利本身存在的期間,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若當事人間無特殊約定,於96年修法後,實應 為確定期日。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依民法第881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屬未約定確定期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抵押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抵押權 人即被告林炳煌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為何,今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作為請求林炳煌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及種類為何( 見104 年度補字第586 號卷第5 頁),而林炳煌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應由林炳煌於105 年7 月13日前加以確定,惟均未見林炳煌 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向原告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林炳 煌自應承擔此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此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確定期日又已屆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林炳煌塗銷之。 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九華公司塗銷之? ⒈依上開㈠⒈部分所述,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九華公司自應證明對大松公司 及鼎久公司有債權存在,而九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舉證以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視同九華公司自認,是應依原告 之主張為準,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98年02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46號函指出:「至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因約定及登記存續期間 無意義,且民法修正後普通抵押權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故 登記機關亦應否准當事人再次申辦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 登記」。可知,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特定之債權,是約定存續 期間並無特別之意義,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約定,於法律上難謂有何效果。縱真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 7 月2 日視為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起算日,並以最長之時效 15年計算,所擔保之債權於99年7 月2 日即已罹於時效,又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即九華公司至遲尚得於104 年7 月2 日前實行,惟九華公司並未實行,此可由系爭土地公務 用土地謄本得知(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今九華公 司既已不得實行此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請求塗銷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之債權 不存在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塗銷抵押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末查被告珠江公司上開所辯,曾提及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此費用究係指將來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費用或本件訴訟 之訴訟費用不明,但本院為免疑義,仍就珠江公司須負擔三 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說明,因珠江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規定逕行就原告之主張全然認諾並提出原告無庸提起本訴之 證明,是本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1年溪字第012094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27日。 │ │ │權利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6,8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81年7月1日至85年3月31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5年3月31日。 │ │ │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2年溪字第02184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9日。 │ │ │權利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0,0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82年12月2日至83年12月1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2月1日。 │ │ │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附表二: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1年溪字第01274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27日。 │ │ │權利人:林炳煌。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 元。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依照依約約定。 │ │ │債務人:廖飛勇。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附表三: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1年溪字第020527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15日。 │ │ │權利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81年12月2日至84年7月2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4年7月2日。 │ │ │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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