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啟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炳逸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黃秋燕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淳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另行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惟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
即為言詞辯論,
堪認此等追加變更,應屬
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芳珍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與原告(原名啟榮開發
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4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更名為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藉以託售王芳珍之父王良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村00號之房屋及其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1,
288 萬元,委託
期間自104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雙方
另於同年月17日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變更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並變更委
託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賣方王芳珍)實拿1,000 萬元」。
㈡、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購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1,05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
並以票據編號NO384286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支付定金10萬元,雙方另以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
定:「買方同意賣方全部之要約條件,並同意支付定金10萬
元,於買賣雙方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暫存於受託人處。
且賣方無須在
本約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第3 條約
定:「買、賣雙方應在簽訂本承諾書翌日起算7 日內出面完
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第8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
)簽認本承諾書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
除者或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仍應支付以承購總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
嗣
後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竟拒絕出面履行其義務。依
兩造上開約定,
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業於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繳付定金完畢時即已成
立生效,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共21萬元【
計算式:1,050 萬元(被告願承購之總價)×2 %(系爭承
諾書約定之報酬計算比例)=21萬元】。
㈢、被告另於105 年1 月1 日偕同其配偶、兒子及友人等人(下
稱被告親友),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被告之違約事宜商
談解決方式,被告因而以和解書與原告約定:本人因購買系
爭房地承購價金1,050 萬元,因本人因素不能購買,本人願
付15萬元與賣方及仲介公司和解,並約定於同年月8 日前付
清,如有意願購買則和解契約作廢無效(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然被告屆期既未支付和解金,亦未承購系爭房地。為此
,先位之訴即以系爭承諾書為
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和解契約為
請
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所簽發,然係作為購買
系爭房地之斡
旋金所用,原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自行將
系爭本票挪為系爭承諾書之定金,已
難認被告有給付定金之
意思;況查系爭承諾書既是原告以
定型化契約型式約定於被
告支付定金後、無須本約簽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堪屬違反
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據
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再被告於104 年
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即因房價過高、被告無力支付貸款、
配偶反對購屋
等情,業已終止對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原告
之
法定代理人吳炳逸雖至104 年12月初通知被告,雙方之不
動產買賣條件已達
合致,然因被告既於原告通知前即已終止
委任,亦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從
而,原告既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就尚未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持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
。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炳逸與被告、被告親友等人雖曾於105
年1 月1 日商談系爭系爭房地買賣之和解事宜,然因吳炳逸
於商談時威脅聲稱:被告如不於當日和解,就須給付高額
違
約金,雙方僵持又已達2 小時以上,致被告親友聽聞上開不
實情事,誤認被告具解約之
可歸責事由,即催促被告簽立和
解書,被告才會於該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依上情,可認
原告是利用被告具急迫、輕率等客觀情事,使被告簽署系爭
和解契約,且依當時情形,
堪認已顯失公平,故系爭和解契
約應可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王芳珍於104 年11月7 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被告於同年月23日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承諾以
1,05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嗣後原告先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又於105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存證
信函、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
46頁)、系爭和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等資料為證
,依該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可信為真實,得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藉故未出面與賣方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居間仲介任務,
可請求被告支付居間報酬21萬元;縱認原告不能請求前開服
務報酬,然兩造已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和解金
1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就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敘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
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
人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為給付,
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
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
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2、經查,就買賣系爭房地之爭執,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有
系爭和解契約一事,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內容為:「本人(即被告)購買中壢區幸福
新村28(即系爭房地)承購價金1,050 萬元,因本人因素不
能購買本人願付15萬元和解賣方跟仲介公司特此立據」等語
,其上並有原告、被告及被告友人即
見證人王河清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此等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既含括原告
、系爭房地之賣方(即王芳珍)及被告等人,顯已逾系爭承
諾書之當事人範圍;且依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可認此等和解
書欲替代之法律關係,除包含被告依約原應支付原告之居間
報酬外,亦包含被告因解約須對王芳珍當負之
回復原狀或
損
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和解契約欲替代之法律關係,實已逾系
爭承諾書單純就兩造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雙方應有
以協議後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和解契
約並非僅係依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所成立,故系爭和解契
約當屬創設性和解契約至明。依上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既屬
創設性和解契約,被告如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原告應
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故不論原告是否得憑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居間所生之爭執,僅
得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處理,是原告以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21萬元,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王芳珍
具結證述:其未看過系爭和解契約,也未經原告告
知此等和解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僅
屬原告於締結和解契約時,有無獲得王芳珍授權商討和解情
事之問題,然該等情事並無礙兩造確有以協議後之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締約真意,亦無礙該等和解契約之定性
認定,併與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親自簽立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
提出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故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效力為有
效;而被告除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具民法第74條
暴利行為之要
件外,並未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有其他主張,均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依辯論
主義,本院就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審核依據,自應以兩造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為限,自屬當然。
2、次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已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台抗字第63號判
決
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該等和解書效力之答辯,先於10
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之後我們製作錄音譯文,再
行決定該部分是否要另訴提起民法第74條撤銷該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訴訟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顯見
斯時被告尚未就系爭和解契約提訟撤銷至明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5 年11月1 日陳報依照和解締約
情事,確實存有民法第74條之客觀情事,並於106 年2 月10
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締約情事,主張應撤銷該等和解契約,
或減輕該等和解契約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
4 頁反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該等主張,均僅屬被告
行使攻擊防禦之方法,
而非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撤銷該行
為,且兩造係於105 年1 月1 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
卻遲至106 年2 月10日始正式主張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已
逾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法規及判決要旨
,此等主張自不生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亦與法律規定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民法第74條之規範要件,
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1 年內聲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減
輕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則其於本件所為
抗辯,自無理由。從
而,系爭和解契約迄今既仍存立、有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有效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15萬元,自屬有據。況被告
已
自承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時,除其之外,尚有以電話要
求前來之配偶、友人及兒子,顯見被告行動自由並無受限,
且既被告非單獨在場簽立和解書,復自承非第一次購屋,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何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被告仍均具
意思決定自由,且參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在原告及被告友人
多番說明後,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非一經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要求,就輕率簽約,故應無被告所謂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亦無由以本
件具「暴利行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㈢、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為憑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依系爭和解契約為據之備位之訴,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遲至106 年2 月10日始
當庭以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4頁);然量及雙方就系爭和解契約既有約定以105
年1 月8 日為清償期,被告本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105
年1 月9 日)即負遲延責任;再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已明
示同意本件如原告勝訴,願以105 年1 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變
更追加其訴後,也未就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有更易起算
日之主張或辯論(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參105 年1 月31
日確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期日,可認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1萬元,於法未
相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
,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