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係設在基隆市七堵區、被告余東岳之
住所地亦在基隆市
七堵區,有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
告余東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主事
務所所在地、被告余東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