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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立達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呂依玲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張存實 被   告 楊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為立達汽車行、薛秉訓二人,其等共同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薛秉訓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 6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詳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因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是原告薛秉訓 撤回其訴,無庸得其同意,故本案原告僅剩立達汽車行,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8268-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自強東路口時,因違反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薛秉訓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車輛損壞,及其駕駛受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23,205 元 (含工資13,400元、拆裝72,900元、烤漆26,000元、材料費 經折舊後為10,905元)及營業損失51日(每日損失1,486 元 )共75,786元,合計為198,99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函文、駕駛人薛秉訓之駕駛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所 明定。經查,參以系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 事車輛(即該圖所示之A車),原係行駛在桃園市○○區○ ○○路往萬壽路方向(自西往東),至自強東路與萬壽路交 叉路口時,左轉往萬壽路行駛(自南向北),而系爭車輛( 即該圖所示之B車)則係原行駛在桃園市○○路往迴龍方向 直行(由北向南),兩車並於上開交叉路口內發生撞擊。而 原告復主張肇事車輛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薛秉訓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 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及營業損失,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1,350 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3,400元、拆裝費用72,900元、烤漆費用26,000元、材 料費用109,0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 第9 至14頁、第69至73頁)。惟上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參(詳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104 年3 月5 日,可 見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 明,其折舊後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是就更換零件部分,依 前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05元(計算式:109,050 元×0.1 =10,905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以123,305 元為限(計算式:13,400元+72,900元+26,000 元+10,905元=123,305 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原告據以請求,確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51日之營 業損失,此有馨豪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按( 詳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51天無法營業之損 害,堪為採信。又新北市計程車每車每月(以26日計)營業 收入淨額為38,636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此有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函文為證(詳見本院卷 第65頁),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之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為1,486 元,合計75,7 86元(計算式:51日×1,486 元=75,786元),尚屬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23,305 元及營業損 失75,786元,合計共198,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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