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進國
被 告 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允芃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
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
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
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0號判例
要旨)。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雖有規定,
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經當事人
就此有所約定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須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先此敘
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工程款而提起訴訟,被告之所
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台北市○
○區○○○路(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而依卷內資料所示,
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即無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再查
,原告於
起訴狀上雖列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然查,被告廣豐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依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係位於台中
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24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另一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 號1 樓(見本院卷第27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就本件俱有管轄權。
三、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