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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被   告 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允芃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 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 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 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雖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經當事人 就此有所約定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須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先此敘 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而提起訴訟,被告之所 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台北市○ ○區○○○路(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再查 ,原告於起訴狀上雖列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然查,被告廣豐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係位於台中 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24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另一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 號1 樓(見本院卷第27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就本件俱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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