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天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羅志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2 面及行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系爭靠行契約
第9 條、第20條第2 款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如被告未
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事後未依
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罰鍰等各項費用,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
其繳納
上揭費用,若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及
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於
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