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達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鄭坤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140-J7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
規定,如被告未
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如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監理機關登錄契約終止。
詎被告就車輛
之年度定期檢驗未依約為檢驗,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違章罰
鍰等費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
逕予終止契約,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依約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蘆竹光明
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證,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