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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達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鄭坤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140-J7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 規定,如被告未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如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監理機關登錄契約終止。被告就車輛 之年度定期檢驗未依約為檢驗,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違章罰 鍰等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 逕予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依約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蘆竹光明 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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