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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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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高紀綱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承攬被告所發包 位於被告公司廠址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龜 山樂安街鑿井工程」,約定內容為:「1.鑿井工程責任施工 。2.水井井管4"PV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 每日100 公噸。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1.5"PVC 管。8.出水量如不足每日100 噸依 實際出水量百分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不予計價」等情( 下統稱系爭工程,所鑿之井稱系爭水井),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未含5 %稅金),於鑿井工程進行 中追加抽水馬達安裝工程,工程款27,000元(未含5 %稅金 ),總工程款為327,000 元(未含5 %稅金),稅後總工程 款為343,350 元,嗣兩造於結算該工程款時,原告同意負擔 施工中不慎毀損被告停放於工地之小客車玻璃維修費用40,0 00元,而以300,000 元(含5 %稅金)為請款之數額。後原 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4 年8 月20日會同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專責處理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龍昌潔測試每日出水量 是否達契約書所約定之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測試結果 符合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之要求,並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龍 昌潔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是系爭水井之出水量已達 所約定之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又雖系爭水井深度未達120 米而僅為95米,然系爭水井出水量已達每日100 公噸,衡諸 工程慣例,水井工程重在出水量而不在乎深度,系爭水井之 深度未達120 米屬瑕疵;即使系爭水井深度未達120 米 為瑕疵,然系爭水井之上開瑕疵並無任何重要性,被告自不 得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卻未給付工程款300,000 元予原告 等語。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完工,然系 爭工程之水井之出水量確實不足約定之每日100 公噸,且又 系爭水井深度目前僅為95米,不足所約定之深度為120 米。 是原告便宜行事,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系爭工程 顯有瑕疵,被告乃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 程瑕疵為修繕,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 繕之意願,今仍未修補瑕疵,被告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本 送達原告為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乃於10 5 年8 月16日收受該答辯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依 法解除,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00,000 元,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內容為:「1.鑿井工程責任施工。2.水井井管4" PV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 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 1.5"PVC 管。8.出水量如不足每日100 噸依實際出水量百分 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不予計價」。 ㈡系爭工程款為327,000 元(未含5 %稅金),稅後343,350 元,嗣兩造於結算工程款時,原告同意負擔施工中不慎毀損 被告停放於工地之小客車玻璃維修費用40,000元,而以300, 000 元(含5 %稅金)為請款之數額。 ㈢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完工,然系爭水井之深度 目前僅為95米。 ㈣被告乃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為修 繕,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繕之意願,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 ㈤被告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其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6日收受該 答辯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而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 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經查, 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總價為315,000 元(含稅),約定內容為:「1. 鑿井工程責任施工。2.水井井管4"PV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 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1.5"PVC 管。8.出水量如 不足每日100 噸依實際出水量百分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 不予計價」,而系爭水井深度目前僅為90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 6 月27日(106 )省土技字第276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所示內 容:「…九、鑑定結果…㈡本件鑿井工程是否達每日出水量 100 公噸?…⒈106 年5 月12日17:26分~106 年5 月12日 17:56分:每天之出水量=(2.237 ㎥/30 分)×60分×24 小時=107.376 ㎥/ 天,此數值大於100 ㎥/ 天。⒉106 年 5 月12日17:26分~106 年5 月17日14:00分:每天之出水 量=(482.666 ㎥/6,994分)×60分×24小時=99.376㎥/ 天,此數值略低於100 ㎥/ 天,差值約-0.624%。小結:由 上述得知測試結果所計算出水量分別為107.376 ㎥及99.376 ㎥,因此本件鑿井工程達每日出水量99.376㎥/ 天,亦即每 天99.376公噸,誤差值僅-0.624%,尚屬可接受範圍,因此 出水量可達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有該鑑定報告1 份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公司員工龍昌潔簽名於其上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示內容:「…⒉連續試水不間斷,三天有300 噸水量,已達到每日出水100 噸的水量標準(依水錶為據) …」等情大致相符。可知,系爭水井達每日出水量99.376㎥ / 天,亦即每天99.376公噸,誤差值僅-0.624%,尚屬可接 受範圍,出水量應可達所約定之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然系 爭水井之深度目前僅為95米,尚未達到所約定之深度120 米 。足認,系爭工程就系爭水井之出水量部分已達到約定之品 質,然就系爭水井之深度仍未達到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雖 被告辯稱: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論,乃未經三天連 續試驗,而係僅試驗幾個小時所得出,該結論乃不足採信等 語,縱使此情為真,然該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論與 前揭經過長期試驗之鑑定報告結論大致互核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辯稱,乃屬虛言,附此敘明。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則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經查,系爭水井之深度目前僅為95米,尚未達到所約定之深 度120 米,是就系爭水井之深度仍未達到約定之品質而有瑕 疵,已如前述,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27日( 106 )省土技字第276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所示內容:「…九 、鑑定結果…㈠就鑿井工程慣例觀之,鑿井工程目的是著重 於出水量抑或是水井深度?鑑定結果:鑿井工程較著重於出 水量,惟水井深度亦需滿足達一定的深度以上,方可不斷地 提供穩定的地下水供取用,以避免受枯水期之影響。再者, 本案採用水位計量測得之水位高度為GL下方78M (5 月12日 會勘紀錄記載誤植為75M ),詳附件五照片7 、9 、10、11 所示,惟掘井深度為GL下方95M ,二者相差17M ,因此應可 提供穩定的地下水供抽取使用。…」,有該鑑定報告1 份附 卷可參。可知,系爭水井之出水量可達所約定之每日出水量 100 公噸,系爭水井已足以用而有其功能,而系爭水井之 深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亦不會影響其出水量。足認,系 爭水井之深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尚非重要之點。雖被告 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為修 繕,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繕之意願,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被告並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原告為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乃於 105 年8 月16日收受該答辯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被告據此向原告催告修補上開瑕疵,進而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之舉,乃屬違法,應而無效。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給付原告300,000 元之工程款,然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居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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