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高紀綱
林復宏
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
位於被告公司廠址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龜
山樂安街鑿井工程」,約定內容為:「1.鑿井工程責任施工
。2.水井井管4"PV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
每日100 公噸。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1.5"PVC 管。8.出水量如不足每日100 噸依
實際出水量百分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不予計價」
等情(
下統稱
系爭工程,所鑿之井稱系爭水井),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未含5 %稅金),
嗣於鑿井工程進行
中追加抽水馬達安裝工程,工程款27,000元(未含5 %稅金
),總工程款為327,000 元(未含5 %稅金),稅後總工程
款為343,350 元,嗣
兩造於結算該工程款時,原告同意負擔
施工中不慎毀損被告停放於工地之小客車玻璃維修費用40,0
00元,而以300,000 元(含5 %稅金)為請款之數額。後原
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乃於104 年8 月20日會同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專責處理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龍昌潔測試每日出水量
是否達契約書所約定之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測試結果
符合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之要求,並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龍
昌潔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是系爭水井之出水量已達
所約定之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又雖系爭水井深度未達120
米而僅為95米,然系爭水井出水量已達每日100 公噸,衡諸
工程慣例,水井工程重在出水量而不在乎深度,系爭水井之
深度未達120 米
尚非屬瑕疵;即使系爭水井深度未達120 米
為瑕疵,然系爭水井之
上開瑕疵並無任何重要性,被告自不
得依據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依約完工,
惟被告卻未給付工程款300,000 元予原告
等語。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本件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完工,然系
爭工程之水井之出水量確實不足約定之每日100 公噸,且又
系爭水井深度目前僅為95米,不足所約定之深度為120 米。
是原告便宜行事,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系爭工程
顯有瑕疵,被告乃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
程瑕疵為修繕,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
繕之意願,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被告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本
送達原告為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乃於10
5 年8 月16日收受該
答辯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依
法解除,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00,000 元,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內容為:「1.鑿井工程責任施工。2.水井井管4"
PV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
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
1.5"PVC 管。8.出水量如不足每日100 噸依實際出水量百分
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不予計價」。
㈡系爭工程款為327,000 元(未含5 %稅金),稅後343,350
元,嗣兩造於結算工程款時,原告同意負擔施工中不慎毀損
被告停放於工地之小客車玻璃維修費用40,000元,而以300,
000 元(含5 %稅金)為請款之數額。
㈢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完工,然系爭水井之深度
目前僅為95米。
㈣被告乃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為修
繕,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繕之意願,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
㈤被告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其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6日收受該
答辯狀。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而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
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
經查,
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總價為315,000 元(含稅),約定內容為:「1.
鑿井工程責任施工。2.水井井管4"PV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
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1.5"PVC 管。8.出水量如
不足每日100 噸依實際出水量百分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
不予計價」,而系爭水井深度目前僅為90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
6 月27日(106 )省土技字第276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所示內
容:「…九、鑑定結果…㈡本件鑿井工程是否達每日出水量
100 公噸?…⒈106 年5 月12日17:26分~106 年5 月12日
17:56分:每天之出水量=(2.237 ㎥/30 分)×60分×24
小時=107.376 ㎥/ 天,此數值大於100 ㎥/ 天。⒉106 年
5 月12日17:26分~106 年5 月17日14:00分:每天之出水
量=(482.666 ㎥/6,994分)×60分×24小時=99.376㎥/
天,此數值略低於100 ㎥/ 天,差值約-0.624%。小結:由
上述得知測試結果所計算出水量分別為107.376 ㎥及99.376
㎥,因此本件鑿井工程達每日出水量99.376㎥/ 天,亦即每
天99.376公噸,誤差值僅-0.624%,尚屬可接受範圍,因此
出水量可達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有該鑑定報告1 份
附卷
可稽,
核與被告公司員工龍昌潔簽名於其上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示內容:「…⒉連續試水不間斷,三天有300
噸水量,已達到每日出水100 噸的水量標準(依水錶為據)
…」等情大致相符。可知,系爭水井達每日出水量99.376㎥
/ 天,亦即每天99.376公噸,誤差值僅-0.624%,尚屬可接
受範圍,出水量應可達所約定之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然系
爭水井之深度目前僅為95米,尚未達到所約定之深度120 米
。足認,系爭工程就系爭水井之出水量部分已達到約定之品
質,然就系爭水井之深度仍未達到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雖
被告辯稱: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論,乃未經三天連
續試驗,而係僅試驗幾個小時所得出,該結論乃
不足採信等
語,縱使此情為真,然該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論與
前揭經過長期試驗之鑑定報告結論大致互核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辯稱,乃屬虛言,
附此敘明。
㈡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則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
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
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
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經查,系爭水井之深度目前僅為95米,尚未達到所約定之深
度120 米,是就系爭水井之深度仍未達到約定之品質而有瑕
疵,已如前述,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27日(
106 )省土技字第276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所示內容:「…九
、鑑定結果…㈠就鑿井工程慣例觀之,鑿井工程目的是著重
於出水量抑或是水井深度?鑑定結果:鑿井工程較著重於出
水量,惟水井深度亦需滿足達一定的深度以上,方可不斷地
提供穩定的地下水供取用,以避免受枯水期之影響。再者,
本案採用水位計量測得之水位高度為GL下方78M (5 月12日
會勘紀錄記載誤植為75M ),詳附件五照片7 、9 、10、11
所示,惟掘井深度為GL下方95M ,二者相差17M ,因此應可
提供穩定的地下水供抽取使用。…」,有該鑑定報告1 份附
卷
可參。可知,系爭水井之出水量可達所約定之每日出水量
100 公噸,系爭水井已足以
堪用而有其功能,而系爭水井之
深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亦不會影響其出水量。足認,系
爭水井之深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尚非重要之點。雖被告
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為修
繕,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繕之意願,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被告並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原告為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乃於
105 年8 月16日收受該答辯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被告據此向原告催告修補上開瑕疵,進而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之舉,乃屬違法,應而無效。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8 月20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給付原告300,000 元之工程款,然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居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