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大晟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誌光
被 告 劉興貴
世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壹元,及被告劉興貴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世典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興貴為被告世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典
公司)之員工,且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 分許,
駕駛被告世典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竹圍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桃28線路口,於前方號
誌為紅燈之狀況下,闖越該路口,而撞擊由訴外人邱憲明駕
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被告劉興貴
上開行為,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412 元及租車費用60,000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41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興貴對
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有過失,
惟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興貴為被告世典公司之員工,且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本院104 年度審
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30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至上開地點
,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
院104 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查卷第12頁及第16頁至第1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在前方號誌
為紅燈禁行之狀況下,闖越前揭路口,致撞擊系爭車輛,是
被告劉興貴即有過失,至為顯然。復被告劉興貴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世典公司所有,且被告劉興貴受僱於世典公司
一情,為被告世典公司所承認,
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270,412元,其中零件費用178,212元、工資費用54
,700元及塗裝費用3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
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2年7 月,此有上開行照
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5 日,實際使用年
數約為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以17,821元(計算式:178,212 ×0.1 ),加計
工資費用54,700元及塗裝費用37,500元,共計為110,021 元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自103 年12月10日起另行租
借貨車載送,共4 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合計60,000元
(計算式:15,000×4 )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以儀器儀表安裝工
程等為業,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34頁正反面),且其於105 年3 月月25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
系爭車輛因被告尚未賠償,
迄今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合理且必要,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範圍以170,021 元
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110,021 元+租車費用60,00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6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劉興貴,而於105 年6 月1 日寄存送
達被告世典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及第40頁),各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興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
日起,被告世典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