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洋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洋錡
被 告 張明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28-P5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2
款之規定,如被告未定期檢驗,或未
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如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監理機關登錄契約
終止。
詎被告未依約就車輛之年度定期檢驗為檢驗,亦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停車費、通行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鍰等費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
逕予終止契約,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依約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費用
明細表、桃園大樹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及監理服務網車輛
定檢日查詢結果等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928-P5號之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