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春
訴訟
代理人 徐金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楊秀英
戴嘉良
戴理真
戴榮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銘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戴隆一
戴阿知
戴國珍
被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簡茂潭
被 告 陳肅芳
陳肅芬
陳泳夙
律威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所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土地(面
積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土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
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面
積七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面
積十五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
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且不得有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戴隆一、戴阿知、戴國珍、陳泳夙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戴隆
一、戴阿知、戴銘朝及楊秀英、戴嘉良、戴理真、戴榮男(
下稱楊秀英等4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編號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嗣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被告戴國珍、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下稱陳玲玲等4 人
)、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追
加本件聲明請求通行方式及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24、326、
327頁;卷㈡第54、55頁、第102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原告對周
圍鄰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等基礎事實,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固不同意追加,
惟原告
追加
之訴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即應准許其追加之訴。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81-1 、81-6、81-7
、81-14、81-1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
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等人如附圖編號A至G、L部分土地,
或如附圖編號H至K、L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因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有所爭
執,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前開土地得主張之通行範圍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上揭土地為
其於民國101 年間購得,並出租予姪子經營有機農場種植蔬
菜使用
迄今。因
前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原告原得通行被告戴國珍、
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
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
C、D、E、F、G、L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路徑)
,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路。
詎被告戴銘朝於105年1
月間將系爭B路徑毀損,並挖掘
渠道,致車輛無法通行,且
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同段81-8 、81-10地號土地亦為袋
地,亦有通行系爭B路徑之需求,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B路
徑應屬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認上開處所非
損害最小之處所,則通行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所有及
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
編號H、I、J、K、L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路徑)
,亦得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街。爰依
民法第787 條
第1項、第7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下述聲明第1、2
項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國珍、楊
秀英等4 人、戴銘朝、大永興業公司及國有財產署如附圖編
號A、B、C、D、E、F、G、L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及國有財產署如附圖
編號H、I、J、K、L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㈢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第1 項或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且不
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戴銘朝、楊秀英等4人部分:
原告於101 年間購入土地並開發農場後,即借道通行被告陳
玲玲等人所有之系爭A路徑對外聯絡,可見系爭81-1 等地
號土地顯非袋地。縱被告陳玲玲等人事後收回通行權,此亦
係
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且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所
聲請之
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駁回確定,由該裁定內容可知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已
有系爭A路徑對外通行,顯非袋地。縱認系爭81-1 等地號
土地為袋地,系爭A、B路徑均位為山坡○○○區○○○○
○路徑僅供地主私用,而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多年,自無需
另闢道路,對鄰地山坡地水土保持影響較小,且比較兩通行
地所使用之土地筆數、通行面積、通行長度、現況路寬及對
周圍地影響程度等,可見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之損害顯然較
小,原告請求通行系爭B路徑應屬
權利濫用,有違
比例原則
及
誠信原則。況原告疑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提報水
土保持開發計劃,逕行開發農場、搭設溫室,顯已違反該土
地使用分區及山坡地開發使用規定,其違法行為顯無保護必
要等語。
㈡陳玲玲等4人及律威臣部分:
原告與被告戴銘朝等人間可能因土地買賣利益糾葛、互動不
睦等原因,致被告戴銘朝等人將原本原告通行之系爭B路徑
之道路挖掘並設置鋼管路障,使人車無法通行,嗣於104 年
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金旗未取得
渠等同意,擅自在渠等所
有之同段79-4、79-7地號土地上違法開闢便道,渠等迫於
原告原通行道路受阻,只勉強同意原告施作水土保持
期間暫
時借用便道3 個月,期滿後即不同意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
系爭81-1 、81-14地號土地上有農舍(桃園市蘆竹區山腳
65號),原告及居民長久均透過系爭B路徑通往泉州路數十
年,只須被告戴銘朝等人移除路障、回填土方,無須施作水
土保持或鋪設水泥即可通行至泉州路;且被告大永興業公司
所有之土地亦為袋地,亦須通行系爭B路徑始對外連接公路
。反觀系爭A路徑如附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原即為林
木茂密之山坡地,遭徐金旗違法開設便道、未施作水土保持
,且地勢陡高,大雨恐致土石流,人車通行危險,故應認通
行系爭B路徑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大永興業公司部分:
原告可經由通行系爭A路徑至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縱認系爭81-1 等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比較本件通行之兩路徑面積可知,系爭
A路徑面積為587 平方公尺,且其中有405 平方公尺為鋪設
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而系爭B路徑面積為710 平方公尺,
除一小段為原告擅自鋪設之水泥路面外,大部分為碎石地,
故通行系爭A路徑顯然對周圍地侵害最少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原告承購其管理之同段81-18地號土地乙事尚在估價中,待
原告承買後始可通行等語。
三、戴隆一、戴阿知、戴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另
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中
被告戴國珍、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戴隆一、戴阿知、大
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可對外通行至泉州路(即系爭B路徑),而陳玲玲等 4
人、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可對
外通行至黃帝街(即系爭A路徑)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等人上
開土地擇一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五、系爭81-1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
地,並未直接與泉州路、黃帝街等公路相通之事實,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此有
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卷㈡第49至50頁、
第84 頁),是系爭81-1等地號土地應為袋地,有通行他人
土地之必要,應
堪認定,原告得依
首揭規定確認通行權。
㈡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及大永興業公司雖
抗辯:原告購
入土地後即通行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所有之系爭A路
徑對外聯絡,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顯非袋地
云云。
惟查,
系爭81-1 地號土地目前之現況固然可透過系爭A路徑往南
向連接至黃帝街,惟系爭A路徑究屬地主私人所設路逕,並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A路
徑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及管理人國
有財產署現已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可認
原告現實上已因地主阻止而有通行困難之情事,故原告所有
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邊界既無直接連通公路,其周圍復
無任何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原告通行,系爭
81-1 等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
難謂可採。
㈢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另抗辯:縱被告陳玲玲等4 人事
後收回通行權,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云云。
惟該條文
所稱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自行
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
法第78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原告無法繼續通
行系爭A路徑
乃因該地土地所有人現已阻止原告通行,已如
前述,此情形究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
被告等人辯稱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顯係誤解法條文意,
委
無可採。
㈣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復抗辯: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所
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駁回確定,由此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已有系爭A
路徑對外通行,顯非袋地云云。惟上開裁定僅係法院就原告
所聲請通行系爭B路徑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為之認定,究無
實體確定之效力,無論認定之結果為何,均不
拘束本院就本
件訴訟之認定。況該裁定僅因該時系爭A路徑之地主即陳玲
玲等人同意原告通行,故認原告無通行系爭B路徑之保全必
要性,而未論及原告所有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與否,且系爭A路徑地主即陳玲玲等4 人及律威臣於前開假
處分裁定確定後,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復
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之追加為被告,則被告戴銘朝、楊秀
英等4人僅以前開裁定推認系爭81-1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
云,自屬無稽。
六、若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
B路徑之土地往北向至泉州路?或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A
路徑之土地往南向至黃帝街?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
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兩條路徑,其中系爭A路徑往南向可通
往黃帝街,另經由系爭B路徑往北向可通往泉州路等節,已
如前述。而比較上述兩條路徑之通行方式,系爭B路徑乃通
行被告戴國珍等多人不同地號土地達7筆,且通行面積達725
平方公尺;反觀系爭A路徑僅通行被告陳玲玲等人之3 筆土
地,通行面積為602平方公尺(其中同段79-4地號土地為58
0平方公尺、同段79-7土地為7 平方公尺、同段81-18土地
為15平方公尺),顯見若原告選擇系爭A路徑作為通行之用
,非但影響之土地筆數較少,且通行面積亦較小,況同段79
-4、同段79-7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269,926、1,993平方
公尺,故前開A路徑通行面積只占該等土地總面積甚微,就
此觀之,系爭A路徑應為較少侵害之通行方式;另觀之系爭
B路徑之路況,僅有5 平方公尺為柏油路面,餘為水泥及泥
土路面,然系爭A路徑中之同段79-4土地,已有多達405平
方公尺鋪設有柏油路面(已占系爭A路徑通行範圍達4分之3
),可見選擇系爭A路徑作通行之用,其大部分路況更適合
供人車通行;再
參諸陳玲玲等人自陳前開柏油路面係其等30
多年前購買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亦可認
系爭A路徑原所鋪設4分之3之柏油路面,原本即作為通行使
用,亦未過度增加被告陳玲玲等4 人及律威臣之額外負擔。
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通行土地筆數、通行面積及通行路況
等
情,認為本件以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往南至黃帝街,應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雖主張: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
之同段81-8 、81-1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亦有通行系爭B
路徑之必要,故選擇系爭B路徑對該公司而言亦屬有利云云
。然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欲選擇何條路徑對外
通行,本非本件訴訟本院所認定之範圍,況被告大永興業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已為否認,並稱其土地並非袋地,其
本得透過南邊土地對外連接到泉州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3 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作為本件認定通行
路線之考量因素。
㈣至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另主張:系爭A路徑其中編號
H、I、J原即為林木茂密之山坡地,遭徐金旗違法開設便
道且未施作水土保持,且地勢陡高,大雨恐致土石流,人車
通行危險云云,然系爭A、B兩條路徑所經過之土地除同段
81-10地號土地非山坡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且系爭A、B兩
條路徑所通過之土地,均有部分路段地勢之坡度較為陡峭之
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9 、280、281
頁;卷㈡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述,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系爭A路徑為原告較適宜通行之
考量。況且,縱使系爭A路徑中有部分土地即編號H、I、
J部分現況為泥土路面之山坡地而較不利於原告人車通行,
然通行權利人之袋地通行權,僅能選擇於損害鄰地最小限度
內通行方便使用,不能為自己主張獲取更高使用利益,故前
開路段
縱有不便利通行情形,應係原告取得通行權後所應承
擔之不便利,究不得僅以通行土地為泥土山坡地之單一因素
即認系爭A路徑非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請求於被告容忍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A路徑如附圖編號H、I、J所示之
面積、位置,係泥土路面,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背面、第279至28
1頁;卷㈡第41、42、84頁),而原告於系爭81-1等地號土
地經營農場,應有載運農用機具、蔬菜等車輛人車通行之必
要,自得請求在通行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以利通行。是原告
請求於系爭A路徑上鋪設碎石路面以利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
肅芬、陳泳夙、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圖編號
H、I、J、K、L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及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一:系爭B路徑
┌─┬──────┬────┬────────┬──────────┐
│編│土地(均坐落│面積(平│位置(如桃園市蘆│ 所有權人 │
│號│桃園市蘆竹區│方公尺)│竹地政事務所107 │ │
│ │坑子外段山腳│ │年11月6 日土地複│ │
│ │小段,下逕以│ │丈成果圖表各編號│ │
│ │地號稱之) │ │所示位置) │ │
├─┼──────┼────┼────────┼──────────┤
│1│ 113-2 │ 69 │ 編號A │ 戴國珍 │
├─┼──────┼────┼────────┼──────────┤
│2│ 107-28 │ 79 │ 編號B │楊秀英、戴嘉良、戴理│
│ │ │ │ │真、戴榮男 │
├─┼──────┼────┼────────┼──────────┤
│3│ 107-7 │ 59 │ 編號C │ 戴銘朝 │
├─┼──────┼────┼────────┼──────────┤
│4│ 107-27 │ 114 │ 編號D │戴隆一、戴阿知、戴銘│
│ │ │ │ │朝、楊秀英、戴嘉良、│
│ │ │ │ │戴理真、戴榮男 │
├─┼──────┼────┼────────┼──────────┤
│5│ 107-7 │ 78 │ 編號E │ 戴銘朝 │
├─┼──────┼────┼────────┼──────────┤
│6│ 81-10 │ 280 │ 編號F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81-8 │ 31 │ 編號G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8│ 81-18 │ 15 │ 編號L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附表二:系爭A路徑
┌─┬──────┬────┬────────┬──────────┐
│編│土地(均坐落│面積(平│位置(如桃園市蘆│ 所有權人 │
│號│桃園市蘆竹區│方公尺)│竹地政事務所107 │ │
│ │坑子外段山腳│ │年11月6 日土地複│ │
│ │小段,下逕以│ │丈成果圖表各編號│ │
│ │地號稱之) │ │所示位置) │ │
├─┼──────┼────┼────────┼──────────┤
│1│ 79-4 │ 141 │ 編號H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2│ 79-7 │ 7 │ 編號I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 │
├─┼──────┼────┼────────┼──────────┤
│3│ 79-4 │ 34 │ 編號J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4│ 79-4 │ 405 │ 編號K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5│ 81-18 │ 15 │ 編號L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