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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春 訴訟代理人 徐金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楊秀英       戴嘉良       戴理真       戴榮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銘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戴隆一       戴阿知       戴國珍 被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簡茂潭 被   告 陳肅芳       陳肅芬       陳泳夙       律威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所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土地(面 積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土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 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面 積七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面 積十五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且不得有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隆一、戴阿知、戴國珍、陳泳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戴隆 一、戴阿知、戴銘朝及楊秀英、戴嘉良、戴理真、戴榮男( 下稱楊秀英等4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編號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被告戴國珍、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下稱陳玲玲等4 人 )、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追 加本件聲明請求通行方式及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24、326、 327頁;卷㈡第54、55頁、第102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原告對周 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固不同意追加,原告追加 之訴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即應准許其追加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81-1 、81-6、81-7 、81-14、8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 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等人如附圖編號A至G、L部分土地, 或如附圖編號H至K、L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因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有所爭 執,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前開土地得主張之通行範圍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為 其於民國101 年間購得,並出租予姪子經營有機農場種植蔬 菜使用今。因前揭土地與公路無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原告原得通行被告戴國珍、 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 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 C、D、E、F、G、L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路徑) ,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路。被告戴銘朝於105年1 月間將系爭B路徑毀損,並挖掘道,致車輛無法通行,且 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同段81-8 、81-10地號土地亦為袋 地,亦有通行系爭B路徑之需求,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B路 徑應屬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認上開處所非 損害最小之處所,則通行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所有及 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 編號H、I、J、K、L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路徑) ,亦得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街。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1項、第7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下述聲明第1、2 項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國珍、楊 秀英等4 人、戴銘朝、大永興業公司及國有財產署如附圖編 號A、B、C、D、E、F、G、L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及國有財產署如附圖 編號H、I、J、K、L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㈢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第1 項或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且不 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戴銘朝、楊秀英等4人部分: 原告於101 年間購入土地並開發農場後,即借道通行被告陳 玲玲等人所有之系爭A路徑對外聯絡,可見系爭81-1 等地 號土地顯非袋地。縱被告陳玲玲等人事後收回通行權,此亦 係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且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所 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駁回確定,由該裁定內容可知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已 有系爭A路徑對外通行,顯非袋地。縱認系爭81-1 等地號 土地為袋地,系爭A、B路徑均位為山坡○○○區○○○○ ○路徑僅供地主私用,而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多年,自無需 另闢道路,對鄰地山坡地水土保持影響較小,且比較兩通行 地所使用之土地筆數、通行面積、通行長度、現況路寬及對 周圍地影響程度等,可見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之損害顯然較 小,原告請求通行系爭B路徑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況原告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提報水 土保持開發計劃,逕行開發農場、搭設溫室,顯已違反該土 地使用分區及山坡地開發使用規定,其違法行為顯無保護必 要等語。 ㈡陳玲玲等4人及律威臣部分: 原告與被告戴銘朝等人間可能因土地買賣利益糾葛、互動不 睦等原因,致被告戴銘朝等人將原本原告通行之系爭B路徑 之道路挖掘並設置鋼管路障,使人車無法通行,嗣於104 年 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金旗未取得渠等同意,擅自在渠等所 有之同段79-4、79-7地號土地上違法開闢便道,渠等迫於 原告原通行道路受阻,只勉強同意原告施作水土保持期間暫 時借用便道3 個月,期滿後即不同意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 系爭81-1 、81-14地號土地上有農舍(桃園市蘆竹區山腳 65號),原告及居民長久均透過系爭B路徑通往泉州路數十 年,只須被告戴銘朝等人移除路障、回填土方,無須施作水 土保持或鋪設水泥即可通行至泉州路;且被告大永興業公司 所有之土地亦為袋地,亦須通行系爭B路徑始對外連接公路 。反觀系爭A路徑如附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原即為林 木茂密之山坡地,遭徐金旗違法開設便道、未施作水土保持 ,且地勢陡高,大雨恐致土石流,人車通行危險,故應認通 行系爭B路徑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大永興業公司部分: 原告可經由通行系爭A路徑至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縱認系爭81-1 等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比較本件通行之兩路徑面積可知,系爭 A路徑面積為587 平方公尺,且其中有405 平方公尺為鋪設 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而系爭B路徑面積為710 平方公尺, 除一小段為原告擅自鋪設之水泥路面外,大部分為碎石地, 故通行系爭A路徑顯然對周圍地侵害最少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原告承購其管理之同段81-18地號土地乙事尚在估價中,待 原告承買後始可通行等語。 三、戴隆一、戴阿知、戴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另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中 被告戴國珍、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戴隆一、戴阿知、大 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可對外通行至泉州路(即系爭B路徑),而陳玲玲等 4 人、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可對 外通行至黃帝街(即系爭A路徑)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等人上 開土地擇一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五、系爭81-1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 地,並未直接與泉州路、黃帝街等公路相通之事實,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卷㈡第49至50頁、 第84 頁),是系爭81-1等地號土地應為袋地,有通行他人 土地之必要,應認定,原告得依首揭規定確認通行權。 ㈡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及大永興業公司雖抗辯:原告購 入土地後即通行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所有之系爭A路 徑對外聯絡,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顯非袋地云云惟查, 系爭81-1 地號土地目前之現況固然可透過系爭A路徑往南 向連接至黃帝街,惟系爭A路徑究屬地主私人所設路逕,並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A路 徑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及管理人國 有財產署現已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可認 原告現實上已因地主阻止而有通行困難之情事,故原告所有 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邊界既無直接連通公路,其周圍復 無任何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原告通行,系爭 81-1 等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另抗辯:縱被告陳玲玲等4 人事 後收回通行權,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云云。 惟該條文所稱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自行 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 法第78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原告無法繼續通 行系爭A路徑因該地土地所有人現已阻止原告通行,已如 前述,此情形究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 被告等人辯稱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顯係誤解法條文意,委 無可採。 ㈣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復抗辯: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所 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駁回確定,由此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已有系爭A 路徑對外通行,顯非袋地云云。惟上開裁定僅係法院就原告 所聲請通行系爭B路徑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為之認定,究無 實體確定之效力,無論認定之結果為何,均不拘束本院就本 件訴訟之認定。況該裁定僅因該時系爭A路徑之地主即陳玲 玲等人同意原告通行,故認原告無通行系爭B路徑之保全必 要性,而未論及原告所有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與否,且系爭A路徑地主即陳玲玲等4 人及律威臣於前開假 處分裁定確定後,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復 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之追加為被告,則被告戴銘朝、楊秀 英等4人僅以前開裁定推認系爭81-1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 云,自屬無稽。 六、若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 B路徑之土地往北向至泉州路?或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A 路徑之土地往南向至黃帝街?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兩條路徑,其中系爭A路徑往南向可通 往黃帝街,另經由系爭B路徑往北向可通往泉州路等節,已 如前述。而比較上述兩條路徑之通行方式,系爭B路徑乃通 行被告戴國珍等多人不同地號土地達7筆,且通行面積達725 平方公尺;反觀系爭A路徑僅通行被告陳玲玲等人之3 筆土 地,通行面積為602平方公尺(其中同段79-4地號土地為58 0平方公尺、同段79-7土地為7 平方公尺、同段81-18土地 為15平方公尺),顯見若原告選擇系爭A路徑作為通行之用 ,非但影響之土地筆數較少,且通行面積亦較小,況同段79 -4、同段79-7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269,926、1,993平方 公尺,故前開A路徑通行面積只占該等土地總面積甚微,就 此觀之,系爭A路徑應為較少侵害之通行方式;另觀之系爭 B路徑之路況,僅有5 平方公尺為柏油路面,餘為水泥及泥 土路面,然系爭A路徑中之同段79-4土地,已有多達405平 方公尺鋪設有柏油路面(已占系爭A路徑通行範圍達4分之3 ),可見選擇系爭A路徑作通行之用,其大部分路況更適合 供人車通行;再參諸陳玲玲等人自陳前開柏油路面係其等30 多年前購買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亦可認 系爭A路徑原所鋪設4分之3之柏油路面,原本即作為通行使 用,亦未過度增加被告陳玲玲等4 人及律威臣之額外負擔。 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通行土地筆數、通行面積及通行路況等 情,認為本件以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往南至黃帝街,應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雖主張: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 之同段81-8 、81-1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亦有通行系爭B 路徑之必要,故選擇系爭B路徑對該公司而言亦屬有利云云 。然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欲選擇何條路徑對外 通行,本非本件訴訟本院所認定之範圍,況被告大永興業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已為否認,並稱其土地並非袋地,其 本得透過南邊土地對外連接到泉州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3 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作為本件認定通行 路線之考量因素。 ㈣至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另主張:系爭A路徑其中編號 H、I、J原即為林木茂密之山坡地,遭徐金旗違法開設便 道且未施作水土保持,且地勢陡高,大雨恐致土石流,人車 通行危險云云,然系爭A、B兩條路徑所經過之土地除同段 81-10地號土地非山坡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且系爭A、B兩 條路徑所通過之土地,均有部分路段地勢之坡度較為陡峭之 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9 、280、281 頁;卷㈡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述,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系爭A路徑為原告較適宜通行之 考量。況且,縱使系爭A路徑中有部分土地即編號H、I、 J部分現況為泥土路面之山坡地而較不利於原告人車通行, 然通行權利人之袋地通行權,僅能選擇於損害鄰地最小限度 內通行方便使用,不能為自己主張獲取更高使用利益,故前 開路段縱有不便利通行情形,應係原告取得通行權後所應承 擔之不便利,究不得僅以通行土地為泥土山坡地之單一因素 即認系爭A路徑非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請求於被告容忍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A路徑如附圖編號H、I、J所示之 面積、位置,係泥土路面,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背面、第279至28 1頁;卷㈡第41、42、84頁),而原告於系爭81-1等地號土 地經營農場,應有載運農用機具、蔬菜等車輛人車通行之必 要,自得請求在通行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以利通行。是原告 請求於系爭A路徑上鋪設碎石路面以利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 肅芬、陳泳夙、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圖編號 H、I、J、K、L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及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一:系爭B路徑 ┌─┬──────┬────┬────────┬──────────┐ │編│土地(均坐落│面積(平│位置(如桃園市蘆│ 所有權人 │ │號│桃園市蘆竹區│方公尺)│竹地政事務所107 │ │ │ │坑子外段山腳│ │年11月6 日土地複│ │ │ │小段,下逕以│ │丈成果圖表各編號│ │ │ │地號稱之) │ │所示位置) │ │ ├─┼──────┼────┼────────┼──────────┤ │1│ 113-2 │ 69 │ 編號A │ 戴國珍 │ ├─┼──────┼────┼────────┼──────────┤ │2│ 107-28 │ 79 │ 編號B │楊秀英、戴嘉良、戴理│ │ │ │ │ │真、戴榮男 │ ├─┼──────┼────┼────────┼──────────┤ │3│ 107-7 │ 59 │ 編號C │ 戴銘朝 │ ├─┼──────┼────┼────────┼──────────┤ │4│ 107-27 │ 114 │ 編號D │戴隆一、戴阿知、戴銘│ │ │ │ │ │朝、楊秀英、戴嘉良、│ │ │ │ │ │戴理真、戴榮男 │ ├─┼──────┼────┼────────┼──────────┤ │5│ 107-7 │ 78 │ 編號E │ 戴銘朝 │ ├─┼──────┼────┼────────┼──────────┤ │6│ 81-10 │ 280 │ 編號F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81-8 │ 31 │ 編號G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8│ 81-18 │ 15 │ 編號L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附表二:系爭A路徑 ┌─┬──────┬────┬────────┬──────────┐ │編│土地(均坐落│面積(平│位置(如桃園市蘆│ 所有權人 │ │號│桃園市蘆竹區│方公尺)│竹地政事務所107 │ │ │ │坑子外段山腳│ │年11月6 日土地複│ │ │ │小段,下逕以│ │丈成果圖表各編號│ │ │ │地號稱之) │ │所示位置) │ │ ├─┼──────┼────┼────────┼──────────┤ │1│ 79-4 │ 141 │ 編號H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2│ 79-7 │ 7 │ 編號I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 │ ├─┼──────┼────┼────────┼──────────┤ │3│ 79-4 │ 34 │ 編號J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4│ 79-4 │ 405 │ 編號K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5│ 81-18 │ 15 │ 編號L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