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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街○○巷○ 號1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 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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