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街○○巷○ 號1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
登記表各1 份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