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鄭宇侖
被 告 傅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元」,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
10月7 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93 元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
由桃園市○○區○○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
區○○路○○巷口,因酒駕撞擊伊所有、停放於同向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肇事事件)。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所需維
修費用高達24萬2,320 元,顯已逾系爭車輛市價,而無修繕
實益,故就系爭肇事事件之車輛損害部分,伊以系爭車輛車
禍發生時之市價10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應支付伊車
輛維修估價費3,000 元。
嗣後,
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支付12萬
元以作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於105 年2 月28
日商談車禍賠償事宜,然被告屆期並未赴約協議;被告雖再
提議於同年4 月3 日處理系爭肇事事件事宜,然仍屆期未至
;被告嗣後亦未於同年4 月27日至鄉公所調解,因而遲誤伊
報廢系爭車輛之時間,致伊於同年4 月間,尚須需支付之汽
車
牌照稅1,420 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973 元。綜上,被告就
系爭肇事事件應賠償伊共10萬5,393 元【計算式:10萬元(
系爭車輛市價)+3,000 元(車輛維修估價費)+1,420 元
(汽車牌照稅)+973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10萬5,393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系爭肇事事件、雙方商談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簡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費用單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為證,核其所述無悖於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
測試值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
適
用結果,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規範,上開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
2、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
自承:我於104 年12月26日0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 段乾杯吧PUB 內飲用啤酒,我與
客人喝了約4 平小瓶玻璃瓶裝啤酒,之後2 時10分許就離開
要回家;當時我行駛在長峰路車道上往長壽路方向,於接近
長峰路67巷口時不慎睡著,因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
觀諸被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之記載:「測定值0.40mg/L
」(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卻仍駕駛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
務至明,是被告既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就此次肇事事件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亦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
利認定,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就系爭肇事事件
,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當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第124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情形下,於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2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 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
5 年10月31日中協豐字105 年第802 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66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車禍撞損修復之維修
費用為24萬2,320 元,有其所提之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桃園廠
估價單可供參評(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系爭車輛
於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3 萬元,與系爭事故後之修復費用
24餘萬元相比,修復費用顯高於修復前之現存價值,再依系
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研判(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修
復後之性能亦
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依上法律
要旨,堪認
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然此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即3 萬元為限。原告
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10萬元,然其僅提出網路上中古
車之網路售價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單一網頁資料
,似難代表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於車禍發生時之實際市價,且
其等網路資訊與本院委請
鑑定人就同車款、於車禍時所為之
鑑定結果相較,應認以專業鑑定人鑑定所得之價格較具可信
性及合理性,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以3 萬元
為合理。原告雖稱前開鑑價結果為回收價
而非市價(見本院
卷第77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亦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是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毀損,原告因修復需費過鉅,業已於
105 年5 月報廢,並取得報廢獎勵金1,000 元之事實,亦經
其提出廢機動車輛電子聯單申報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
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規
定,本件就車體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此等報廢所獲得之利
益,故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可得之損害賠償額度應為2
萬9,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000 元=2 萬9,000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車輛維修估價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肇事事件發生後,因將系爭車輛送至荃程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付估價費用3,000 元,並提出荃程汽車有限公
司之收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前開費用既係原告
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範圍及是否
予以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份;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估價費3,000 元,應
予准許。
3、燃料及牌照稅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105 年2 月依約與其進行協議,致其
於同年4 月需額外支付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費用共2,393 元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並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
局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2 紙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73頁至第74頁)。
惟按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
主管機
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
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
依法繳納,已難認屬系爭肇事事件所生之損害;原告雖稱係
因被告未依約與其商談和解,致其原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停
駛事宜,以致額外生有此等燃料及牌照稅費用之損害,然原
告就系爭車輛何時予以報廢、停駛,似與被告是否與其成功
達成調解或和解一事
無涉,況查原告
迄今亦未與被告達成調
解或和解,仍已於105 年5 月間報廢該車一事觀之,
益徵於
系爭肇事事件發生後,原告本可自行決定系爭車輛之停駛、
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
難認屬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
【計算式:2 萬9,000 元(車輛損失部分)+3,000 元(車
輛維修估價費部分)=3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