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許俊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二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
行予原告,
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且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原告
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含到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
政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則逕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於被告,然
被告
迄今仍未繳納。進而,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
約應返還
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乙方
(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同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
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同契約第21條約定:「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 . 」,有系爭契約書
1 份在卷
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
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依此,
被告既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之約定,而未依約繳納上開
行政管理費,原告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以
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自屬有
據。進而,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