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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許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二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 行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且被告應月給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原告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含到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 政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則逕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於被告,然 被告今仍未繳納。進而,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 約應返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乙方 (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同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 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同契約第21條約定:「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 . 」,有系爭契約書 1 份在卷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 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認,上情為真。依此, 被告既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之約定,而未依約繳納上開 行政管理費,原告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以 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自屬有 據。進而,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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