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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聯誠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被   告 吳碩勲 訴訟代理人 游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 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 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前因原告陳昌宏向 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餘萬元無法清償,原告陳昌宏 遂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9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 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以抵償債務,因被告 怕原告陳昌宏未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予 被告以供出售,才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約定 如原告陳昌宏未依期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原告2 人 就要多付此筆本票票款予被告,至於原告所積欠之上開600 餘萬元債務,則以被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款為清償,但系爭不 動產出售後所得價款實際為多少,原告並不清楚。 ㈡原告陳昌宏既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以供出售,原告 即無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告,又原告當初預估系爭不動 產可售得款項254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600 餘萬 元及房貸1350萬元後應還有剩餘,故原告亦已將借款債務全 數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聲明為: ㈠被告係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予伊抵債 ,由伊出售並代原告清償其上登記之抵押借款及未登記之信 用貸款,伊當時預估出售所得之價款會不足200 萬元,所以 才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以供求償,而系爭不動產 經出售後,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原告所有之貸款後,仍不足 償還借款,但後來伊即找不到原告處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已確定,而原告陳昌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4 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玉燕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案卷,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即無須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 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於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本應由被 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 陳昌宏會依期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 售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原告即應就此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原因 事由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65 頁),及原告陳昌宏與被告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告 陳昌宏與被告、北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陳昌宏已 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以抵償借款債務,及原告陳昌宏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信託關係內容,但就系爭本票僅係為 擔保原告會依期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如原告依期將 不動產交出,即無須給付本票票款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因其已依期將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故 其無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 ├─┼─────┼───────┼────┼───────┤ │一│200 萬元 │104年8 月2 日 │未載 │104年8 月10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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