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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許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及國道 東西向橋下往介壽路方向時,因闖紅燈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78,844 元(工資58,950元、零件 119,894 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70 ,9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福林郵局第122 號 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 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記載有: 「A 車許琇涵駕1231號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沿大福 街國道東西向橋下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闖紅燈 (監視器影像顯示),前車頭撞擊B 車林寬裕駕5207-RX 號 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B 車翻車而發生 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844 元(工資58,950元 、零件119,894 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高沅汽車企業社出具之維修計費單及東展輪胎有限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43頁),而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6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5 年4 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11,989元為限(119,894 ×1/10=11,989),加計 工資58,950元後,共計70,939元(11,989元+58,950=70,9 3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 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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