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許琇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及國道
東西向橋下往介壽路方向時,因闖紅燈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78,844 元(工資58,950元、零件
119,894 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70
,939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福林郵局第122 號
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
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㈣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記載有:
「A 車許琇涵駕1231號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沿大福
街國道東西向橋下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闖紅燈
(監視器影像顯示),前車頭撞擊B 車林寬裕駕5207-RX 號
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B 車翻車而發生
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
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844 元(工資58,950元
、零件119,894 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高沅汽車企業社出具之維修計費單及東展輪胎有限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43頁),而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6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5 年4 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11,989元為限(119,894 ×1/10=11,989),加計
工資58,950元後,共計70,939元(11,989元+58,950=70,9
3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
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