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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王漢宗 被   告 吳昀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直行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 段○○巷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美珠所有、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黃美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80,7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55,700元),扣 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30,570元;又原告以擺攤為業,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 ,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 至105 年3 月14日止,有16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00 元收 入計算,原告受有25,600元之營業損失(16日×1,600 元= 25,600元),又原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 止,因工作需要而向友人租借車輛12日,另支出租車費用18 ,000元(12日×1,500 元=18,000元),合計以上損害為74 ,170元(30,570+25,600+18,000=74,170),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伊無法承諾賠償原告多少錢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主 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6 毫克,卻仍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飲用酒類超出限 制仍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700元(工資25,000元、 零件55,700元),有頂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93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570 元為限 (55,700×1/10=5,570 ),加計工資25,000元後,共計30 ,5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㈥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其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4 日止,有16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00 元收入計算,共受有 25,600元之營業損失(16日×1,600 元=25,600元)乙節, 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25,6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工作需要自105 年 3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向友人租車12日,支出租車 費用18,000元(12日×1,500 元=18,000元)乙節,經查, 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4日進廠修理,於105 年3 月25日交 車,共計12日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頂發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依現今市場廂型車之租賃 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1,5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8,000元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170元(30,570+25,600+18,000=74,17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5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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