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王漢宗
被 告 吳昀珊
訴訟
代理人 陳孟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6,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直行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 段○○巷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美珠所有、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黃美珠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80,7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55,700元),扣
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30,570元;又原告以擺攤為業,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
,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
至105 年3 月14日止,有16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00 元收
入計算,原告受有25,600元之營業損失(16日×1,600 元=
25,600元),又原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
止,因工作需要而向友人租借車輛12日,另支出租車費用18
,000元(12日×1,500 元=18,000元),合計以上損害為74
,170元(30,570+25,600+18,000=74,170),爰依
侵權行
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伊無法承諾賠償原告多少錢等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主
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
㈣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6 毫克,卻仍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飲用酒類超出限
制仍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700元(工資25,000元、
零件55,700元),有頂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93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570 元為限
(55,700×1/10=5,570 ),加計工資25,000元後,共計30
,5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㈥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其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4
日止,有16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00 元收入計算,共受有
25,600元之營業損失(16日×1,600 元=25,600元)乙節,
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25,6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因工作需要自105 年
3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向友人租車12日,支出租車
費用18,000元(12日×1,500 元=18,000元)乙節,經查,
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4日進廠修理,於105 年3 月25日交
車,共計12日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頂發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依現今市場廂型車之租賃
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1,5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8,000元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170元(30,570+25,600+18,000=74,17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5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