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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剛 被   告 陶坤義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 陶坤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國道 三號北向62.8公里處(桃園市大溪區),為本院轄區,依上 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為被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平茂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陶坤義於102 年5 月10日晚間 7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平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 車道,至北上6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被告陶坤義因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同向後方 由訴外人劉志剛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89,01 0 元(工資127,000 元、零件362,010 元),經扣除合理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841 元。而被告平茂公司 與被告陶坤義有靠行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與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陶坤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平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其所稱之損害,更無以評斷其所列損失是否合法合理,原告 應予以舉證。 ⒉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陶坤義自行購入,經與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將車主登記 為伊,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惟於該車 行車執照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上既有註記:「自備車 身駕駛人:陶坤義。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特製靠行 車」,足見肇事車輛為被告陶坤義所有,伊與被告陶坤義僅 存在靠行關係,並僱傭,且伊無庸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陶 坤義,反之,被告陶坤義尚須按月向伊繳付行政管理費1,20 0 元及各項代墊款,至於該車於何時、何地、或如何營業, 皆概被告陶坤義自行決定,伊對被告陶坤義也無指揮監督權 限。而被告陶坤義既非伊之受僱人,伊自無庸因被告陶坤義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之判決意旨在保障乘客之權 益,保護交易之安全。反觀本件係因被告陶坤義之過失致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而,此與車輛外觀上是 否屬於平茂公司並無干係。縱車輛外觀非屬伊所有,在一般 情形下不必然皆不發生本件事故;又車輛外觀屬於伊所有, 在一般情形下不會都發生本件事故,即該車輛外觀是否屬於 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開判決 意旨所為釋明,顯與本件事實有間,就此援引恐失公允。 ⒋再根據被告陶坤義所駕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該車係於89 年10月30日申領牌照,當時伊已盡相當之注意,查驗並檢送 被告陶坤義各項有效證照,始得向台北市區監理所提出申請 ,於行車執照上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姓名,況且被告陶坤義 於83年2 月3 日即已取得職業駕駛資格,同年2 月28日考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換言之,直至102 年5 月10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陶坤義至少已有駕駛車輛12年以上 之資歷,駕駛經驗豐富,熟悉車輛性能,又駕駛該車期間被 告陶坤義並無重大違規及肇事紀錄。若被告平茂公司仍須被 認定為僱用人,然就被告陶坤義之選任及監督,實難謂伊有 何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⒌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被告平茂公司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次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 應知悉且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陶坤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疏於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 肇系爭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陶坤義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 本件事故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陶坤義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劉志剛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會102 年10月24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606號函附桃縣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於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1號案件審理時,再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仍認:「陶坤義於夜 間駕駛營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衍生連環肇事,為 肇事原因。劉志剛、不明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 4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4302790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第136 頁),均同本院之認定,是被 告陶坤義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陶坤義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查本 件被告陶坤義與被告平茂公司訂立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平茂公司登記為 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再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取得營業牌照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見本院卷第70頁行車執照影本),被 告2 人間屬於靠行關係等情,此為被告平茂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陶坤義既為被告平茂公司之靠行 司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經營人即被告平茂 公司即須就被告陶坤義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責任。 ㈣被告平茂公司雖另抗辯:其對被告陶坤義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抗辯為 被告平茂公司之免責要件,其如欲免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意旨,係預防受僱人執 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 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 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意中之事,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即使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 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仍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查被告平茂公司 就其對被告陶坤義職務之執行究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平茂公司甚已自承:被告陶坤義使用車 輛於何時、何地、或如何營業,皆由被告陶坤義自行決定等 語,是被告平茂公司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平茂公司與被告陶坤義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乙節,於法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9,010 元(工資127,000 元、零件362,010 元),有得崴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 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8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10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30,84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 7,000 元,共257,841 元(130,841 +127,000 =257,841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被告平茂公司雖抗辯: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未檢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或評斷其所列之損失是否合法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 即103 年訴字第1221號案件中,業已提出本件得崴汽車服務 廠出具之估價單(見該案卷第155 至161 頁、第190 至196 頁),於本件審理中已再次提出,而估價單上已詳載有本件 事故修復之品項,及各項零件、工資之數額,被告空言否認 且未提反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陶坤義(於105 年5 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5 年6 月6 日起,自送達被告平茂公 司(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平 茂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105 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62,010x0.369 │133,582 │362,010-133,582 │228,428 │ ├─┼─────────┼────┼────────┼────┤ │02│228,428x0.369 │84,290 │228,428-84,290 │144,138 │ ├─┼─────────┼────┼────────┼────┤ │03│144,138x0.369x3/12│13,297 │144,138-13,297 │130,84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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