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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梁育琪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一0一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 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416,000 元,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6 年1 月 12日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71頁),於106 年1 月19日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2頁),再於106 年6 月1 日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4 日簽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 約,即原證2 ),由被告承攬原告「育寶安親班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180萬元,付款進 度如合約之「結構工程進度請款期程表」所示(下稱期程表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交予被告,作為系爭 工程各期工程款付款之擔保。 ㈡原告依期程表所示工程進度付款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被告第1 、2 期款315 萬元,被 告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返還原告。 ⒉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被告第3 、4 期款210 萬元,被 告將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返還原告。 ⒊又因被告開工後未積極處理工程瑕疵及工程延宕之情事,兩 造遂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 告於104 年5 月15日以現金給付被告30萬元,於104 年5 月 29日給付被告158 萬元用以支付工程第5 、6 、7 期款,被 告將附表編號七之本票返還原告。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被告第8 期款157 萬元,被告將 附表編號五之本票返還原告。至此原告共計給付被告870 萬 元,被告尚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由此可知系爭本票 係擔保工程第9 、10期款之給付。 ㈢兩造於105 年3 月間協調工程款事宜,經兩造確認本件工程 總價(含追加減工程後)為10,192,04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之870 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92,047 元,再經兩造 議價後為145 萬元,兩造遂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次給付被告25萬元、100 萬元及20萬元,因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兩造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 ,且以原告依據協議書積欠其尾款4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 共計120 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就其中之120 萬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既非在擔保協 議書之內容,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原告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4 日簽訂第1 份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11 80萬元,嗣原告表明因其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貸款始得給付 工程款,且原告為獲銀行核貸較高款項,要求被告與其於10 3 年8 月5 日簽訂另1 份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第2 份合約, 即被證1 ),並將工程款調整為13,203,010元,然兩造實際 仍依據第1 份合約為履行。 ㈡依第1 份合約所示,原告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第1 期工程款 236 萬元予被告,直至103 年10月止,原告積欠之款項仍 未補足,為保總工程款項得獲給付,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嗣後被告 係依實際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銀行則憑被告所開 立之各該發票金額撥付款項,被告再視銀行撥付款項之金額 ,返還金額相近之本票予原告,剩餘之本票則仍作為擔保工 程餘款之用。 ㈢惟原告自簽約後即藉故資力不足或假借施工瑕疵剋扣工程期 款或拖延付款責任,故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 書,約定由原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現金30萬元,就其餘之1, 509,090 元工程款,被告則未受償,惟原告承諾於本工程竣 工前將陸續清償每期不足之工程款,並於竣工交付建物後, 原告即刻向銀行申貸俾以清償尚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 ㈣嗣兩造因工程金額及履約爭議,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25萬元 ,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原告應於取得執照及二次工 程完工點交3 日內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原告應於電力及自來水供應後3 日內給付剩餘工 程款20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嗣經被告依協議 書內容申辦使用執照,並依約如期於105 年4 月4 日及8 日 分別辦理初驗及複驗,6 月14日終鋪設水電管線完成,接 通水電後交付原告使用。惟原告除如期給付25萬元外,就其 中工程款100 萬元僅給付80萬元,且未給付供應水電力後之 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合計尚有40萬元拒不給付,依協議書 第3 條規定,原告應另付2 倍金額之違約金80萬元,合計為 120 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請求給 付120 萬元之票款,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聲請本票裁定自 有理由。 ㈤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及被告返還本票之經過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315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七之 本票返還原告。 ⒉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210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四、 五之本票返還原告。 ⒊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原告於104 年5 月 15日給付現金30萬元為稅金,被告未還本票。 ⒋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給付158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返還原告。 ⒌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157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之 本票返還原告。 ⒍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確認追減工程款為1,745,000 元(含 稅),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 ⒎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5 年3 月 25日給付現金25萬元。因原告尚積欠工程尾款40萬元及違約 金80萬元共120 萬元,故被告保留系爭本票。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育寶安親班新建工程」,兩造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8 月5 日簽訂第1 份合約及第2 份合約。 ㈡兩造係依據第1 份合約(即原證2 )為履行,工程總金額為 1180萬元,原告並依據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本院卷第11 頁反面)開立發票日均為103 年10月21日、均未載到期日、 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交予 被告。另第2 份合約(即被證1 )係供原告向銀行貸款所用 ,被告依據第2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本院卷第40頁)開立發 票,交由原告持以向銀行申請撥款。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前已給付870 萬元(含被告所指之30 萬元稅金),被告已陸續將除系爭本票外之6 張本票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之6 張本票影本),被告尚 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系爭本票影本)。 ㈣兩造先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嗣又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給付協議書第2 點之工程款 25萬元,及協議書第3 點前段之工程款100 萬元其中之80萬 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另就協議書第3 點後段之工程款20 萬元,原告亦未給付,故原告就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尚有40 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之確認書、第48頁之協議書) 。 ㈤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原告依據協議書積欠其尾款40萬元 及違約金80萬元,共計120 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其中之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獲准(見本院卷第127 至 129 頁)。 ㈥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808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桃 園慈文郵局第88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㈦原證三為原告配偶王文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敬唐間之LINE 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 ㈧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2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協議書工程款給付之 擔保?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協議書工程款給付之 擔保? ⒈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之7 張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各期工程 款付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係擔保第9 、10期款之給付,非在 擔保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之7 張本票 係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並包括協議書內容之擔保等語 。 ⒉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第1 份合約金額為1180萬元,第1 至第 6 期之工程款金額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金額相符, 第7 至第10期之工程款金額計2,360,000 元,亦與附表編號 7 之本票金額相符,而7 張本票之總金額即為1180萬元(2, 360,000x2= 4,720,000,1,416,000x5=7,080,000 ,4,720, 000+7,080,000=11,800,000)。可知原告原簽發7 張本票本 係作為第1 份合約各期工程款之分別擔保。 ⒊再查,原告雖係依據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開立7 張本票,惟 因其為向銀行貸款,故兩造約定被告係依據第2 份合約之期 程表開立發票,交由原告持以向銀行申請撥款。而原告於10 3 年12月9 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 5 月29日、104 年9 月22日共給付被告870 萬元,被告已將 除系爭本票外之6 張本票返還予原告,交還本票之金額為10 ,384,000元,尚餘面額1,416,000 元之系爭本票尚未交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歷次交還本票之順序雖有不同 之主張,如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第8 期款15 7 萬元後,被告返還編號五之第6 張本票等語,被告則主張 :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確認追減工程款為1,745,000 元後 ,其返還編號一之第6 張本票等語,然兩造就被告係於簽立 協議書之前,即交還6 張本票乙節並不爭執。 ⒋原告再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被告第8 期款157 萬 元後,被告尚持有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乃係擔保第9 、10 期款之給付乙節,查依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第9 、10期款 共計為944,000 元(708,000+236,000 =944,000 ,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第2 份 合約之期程表,第9 、10期款總計為2,640,602 元(2,376, 542+ 264,060=2,640,602 ,見本院卷第40頁),與系爭本 票之金額亦不相符。然因原告原係依第1 份合約期程表第1 至第10期之工程款金額開立相對應之7 張本票,而系爭本票 原係擔保第2 至第6 期款其中一期工程款之給付,嗣因被告 後來係依據原告實際付款情形,返還總計金額與實際付款金 額相近之本票,且非依票號先後順序或原對應之期程返還本 票,又本件工程款經兩造確認含追加減工程後為10,192,047 元(原工程款未稅價11,238,095元+ 稅金30萬元+ 追加工程 款315,857 元─追減工程款1,661,905 元),故依第2 份合 約期程表所載之原第9 、10期款2,640,602 元即會隨總工程 款之減少而相對減少,從而,尚餘之系爭本票即由原係擔保 第1 份合約第2 至第6 期款其中一期工程款之給付,而變更 為擔保工程款最後未給付之部分,而原告依第2 份合約之期 程表係給付至第8 期款,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第9 、 10期款之給付乙節,係屬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乙節,被告則 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並包括擔保協 議書之內容等語。經查: ①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依據協議 書第2 點須給付工程款25萬元,依據協議書第3 點須給付工 程款100 萬元及20萬元,然協議書中並未約明原告同意被告 將持有之系爭本票留作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是依協議書之 內容,未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已有 合意。 ②再依據原告配偶王文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敬唐間之LINE通 訊軟體聊天記錄所示,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之105 年4 月19 日,王文寶(東方之鷹)已向黃敬唐表示:「黃先生,下午 過來時可以把梁主任(即原告)要的本票也帶來嗎?」,黃 敬唐已表示:「好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敬唐亦到庭表示,上開所指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 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兩造通訊當時原告就協議書之 工程款尚未完全給付,被告即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可知兩 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係合意系爭本票並不作為協議書工程款 之擔保,故始有被告同意返還之事,嗣後於105 年6 月23日 ,王文寶仍有再向黃敬唐表示:「黃老闆,下午過來時,可 以帶保固的本票,與另1 張最後1 期工程費用本票嗎?」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並非供作協議書 工程款之擔保已為舉證,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反證,故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包括擔保協議書之內容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協議書工 程款給付之擔保乙節,係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既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依協議 書主張有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原告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就協議書之約定僅給付25萬元,及100 萬元中之80萬 元,尚有20萬元及供應水電力後之尾款20萬元共40萬元未給 付,依協議書第3 點,原告應另給付2 倍之違約金80萬元, 合計共120 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 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票款,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聲請本票 裁定自有理由等語。 ⒉查系爭本票非在擔保原告依據協議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業經 認定如上,是縱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尚有債務未履行,被 告亦不得以其依協議書對原告有120 萬元之債權為由,持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之 原因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6 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主 文第2 項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就原告所提「被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第3 點履行完成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尾款」、「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1 至5 樓樓梯、1 至4 樓水槽泥作、室內裝潢隔間 及天花板,及10間教室門及2 個安全門等工項,兩造間已合 意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施作費用由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 是否實在?如為實在,系爭工程款得扣除之金額為何?被告 有無工程款得再向原告請求?」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6、97 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 (民國) │(民國)│ ├─┼─────┼──────┼───────┼────┤ │一│CH387119 │2,360,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二│CH387120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三│CH387121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四│CH387122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五│CH387123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六│CH387124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七│CH387125 │2,360,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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