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梁育琪
訴訟
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一0一號
裁定,命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查
本件被
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
兩造就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
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416,000 元,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1 月
12日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71頁),於106 年1 月19日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2頁),再於106 年6 月1 日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4 日簽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
約,即原證2 ),由被告
承攬原告「育寶安親班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180萬元,付款進
度如合約之「結構工程進度請款期程表」所示(下稱期程表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交予被告,作為系爭
工程各期工程款付款之擔保。
㈡原告依期程表所示工程進度付款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被告第1 、2 期款315 萬元,被
告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返還原告。
⒉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被告第3 、4 期款210 萬元,被
告將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返還原告。
⒊又因被告開工後未積極處理工程瑕疵及工程延宕之情事,兩
造遂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
告於104 年5 月15日以現金給付被告30萬元,於104 年5 月
29日給付被告158 萬元用以支付工程第5 、6 、7 期款,被
告將附表編號七之本票返還原告。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被告第8 期款157 萬元,被告將
附表編號五之本票返還原告。至此原告共計給付被告870 萬
元,被告尚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由此可知系爭本票
乃
係擔保工程第9 、10期款之給付。
㈢兩造於105 年3 月間協調工程款事宜,經兩造確認本件工程
總價(含追加減工程後)為10,192,04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之870 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92,047 元,再經兩造
議價後為145 萬元,兩造遂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次給付被告25萬元、100
萬元及20萬元,因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兩造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
,且以原告依據協議書積欠其尾款40萬元及
違約金80萬元,
共計120 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就其中之120 萬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既非在擔保協
議書之內容,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原告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並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4 日簽訂第1 份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11
80萬元,嗣原告表明因其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貸款始得給付
工程款,且原告為獲銀行核貸較高款項,要求被告與其於10
3 年8 月5 日簽訂另1 份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第2 份合約,
即被證1 ),並將工程款調整為13,203,010元,然兩造實際
仍依據第1 份合約為履行。
㈡依第1 份合約所示,原告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第1 期工程款
236 萬元予被告,
惟直至103 年10月止,原告積欠之款項仍
未補足,為保總工程款項得獲給付,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
嗣後被告
係依實際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銀行則憑被告所開
立之各該發票金額撥付款項,被告再視銀行撥付款項之金額
,返還金額相近之本票予原告,剩餘之本票則仍作為擔保工
程餘款之用。
㈢惟原告自簽約後即藉故
資力不足或假借施工瑕疵剋扣工程期
款或拖延付款責任,故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
書,約定由原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現金30萬元,就其餘之1,
509,090 元工程款,被告則未受償,惟原告承諾於本工程竣
工前將陸續清償每期不足之工程款,並於竣工交付建物後,
原告即刻向銀行申貸俾以清償尚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
㈣嗣兩造因工程金額及履約爭議,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25萬元
,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原告應於取得執照及二次工
程完工點交3 日內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原告應於電力及自來水供應後3 日內給付剩餘工
程款20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
嗣經被告依協議
書內容申辦使用執照,並依約如期於105 年4 月4 日及8 日
分別辦理初驗及複驗,
俟6 月14日終鋪設水電管線完成,接
通水電後交付原告使用。惟原告除如期給付25萬元外,就其
中工程款100 萬元僅給付80萬元,且未給付供應水電力後之
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合計尚有40萬元拒不給付,依協議書
第3 條規定,原告應另付2 倍金額之違約金80萬元,合計為
120 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請求給
付120 萬元之票款,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聲請
本票裁定自
有理由。
㈤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及被告返還本票之經過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315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七之
本票返還原告。
⒉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210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四、
五之本票返還原告。
⒊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原告於104 年5 月
15日給付現金30萬元為稅金,被告未還本票。
⒋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給付158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返還原告。
⒌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157 萬元,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之
本票返還原告。
⒍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確認追減工程款為1,745,000 元(含
稅),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
⒎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5 年3 月
25日給付現金25萬元。因原告尚積欠工程尾款40萬元及違約
金80萬元共120 萬元,故被告保留系爭本票。
㈥並聲明:
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育寶安親班新建工程」,兩造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8 月5 日簽訂第1 份合約及第2 份合約。
㈡兩造係依據第1 份合約(即原證2 )為履行,工程總金額為
1180萬元,原告並依據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本院卷第11
頁反面)開立
發票日均為103 年10月21日、均未載到
期日、
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交予
被告。另第2 份合約(即被證1 )係供原告向銀行貸款所用
,被告依據第2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本院卷第40頁)開立發
票,交由原告持以向銀行申請撥款。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前已給付870 萬元(含被告所指之30
萬元稅金),被告已陸續將除系爭本票外之6 張本票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之6 張本票影本),被告尚
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系爭本票影本)。
㈣兩造先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嗣又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給付協議書第2 點之工程款
25萬元,及協議書第3 點前段之工程款100 萬元其中之80萬
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另就協議書第3 點後段之工程款20
萬元,原告亦未給付,故原告就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尚有40
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之確認書、第48頁之協議書)
。
㈤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原告依據協議書積欠其尾款40萬元
及違約金80萬元,共計120 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其中之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獲准(見本院卷第127 至
129 頁)。
㈥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808 號
存證信函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桃
園慈文郵局第88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㈦原證三為原告配偶王文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敬唐間之LINE
通訊軟體聊天
記錄(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
㈧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2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協議書工程款給付之
擔保?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協議書工程款給付之
擔保?
⒈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之7 張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各期工程
款付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係擔保第9 、10期款之給付,非在
擔保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之7 張本票
係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並包括協議書內容之擔保等語
。
⒉
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第1 份合約金額為1180萬元,第1 至第
6 期之工程款金額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金額相符,
第7 至第10期之工程款金額計2,360,000 元,亦與附表編號
7 之本票金額相符,而7 張本票之總金額即為1180萬元(2,
360,000x2= 4,720,000,1,416,000x5=7,080,000 ,4,720,
000+7,080,000=11,800,000)。可知原告原簽發7 張本票本
係作為第1 份合約各期工程款之分別擔保。
⒊再查,原告雖係依據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開立7 張本票,惟
因其為向銀行貸款,故兩造約定被告係依據第2 份合約之期
程表開立發票,交由原告持以向銀行申請撥款。而原告於10
3 年12月9 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
5 月29日、104 年9 月22日共給付被告870 萬元,被告已將
除系爭本票外之6 張本票返還予原告,交還本票之金額為10
,384,000元,尚餘面額1,416,000 元之系爭本票尚未交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歷次交還本票之順序雖有不同
之主張,如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第8 期款15
7 萬元後,被告返還編號五之第6 張本票等語,被告則主張
: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確認追減工程款為1,745,000 元後
,其返還編號一之第6 張本票等語,然兩造就被告係於簽立
協議書之前,即交還6 張本票乙節並不爭執。
⒋原告再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2日給付被告第8 期款157 萬
元後,被告尚持有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乃係擔保第9 、10
期款之給付乙節,查依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第9 、10期款
共計為944,000 元(708,000+236,000 =944,000 ,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第2 份
合約之期程表,第9 、10期款總計為2,640,602 元(2,376,
542+ 264,060=2,640,602 ,見本院卷第40頁),與系爭本
票之金額亦不相符。然因原告原係依第1 份合約期程表第1
至第10期之工程款金額開立相對應之7 張本票,而系爭本票
原係擔保第2 至第6 期款其中一期工程款之給付,嗣因被告
後來係依據原告實際付款情形,返還總計金額與實際付款金
額相近之本票,且非依票號先後順序或原對應之期程返還本
票,又本件工程款經兩造確認含追加減工程後為10,192,047
元(原工程款未稅價11,238,095元+ 稅金30萬元+ 追加工程
款315,857 元─追減工程款1,661,905 元),故依第2 份合
約期程表
所載之原第9 、10期款2,640,602 元即會隨總工程
款之減少而相對減少,從而,尚餘之系爭本票即由原係擔保
第1 份合約第2 至第6 期款其中一期工程款之給付,而變更
為擔保工程款最後未給付之部分,而原告依第2 份合約之期
程表係給付至第8 期款,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第9 、
10期款之給付乙節,係屬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乙節,被告則
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並包括擔保協
議書之內容等語。經查:
①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依據協議
書第2 點須給付工程款25萬元,依據協議書第3 點須給付工
程款100 萬元及20萬元,然協議書中並未約明原告同意被告
將持有之系爭本票留作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是依協議書之
內容,未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已有
合意。
②再依據原告配偶王文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敬唐間之LINE通
訊軟體聊天記錄所示,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之105 年4 月19
日,王文寶(東方之鷹)已向黃敬唐表示:「黃先生,下午
過來時可以把梁主任(即原告)要的本票也帶來嗎?」,黃
敬唐已表示:「好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敬唐亦到庭表示,上開所指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等
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兩造通訊當時原告就協議書之
工程款尚未完全給付,被告即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可知兩
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係合意系爭本票並
不作為協議書工程款
之擔保,故始有被告同意返還之事,嗣後於105 年6 月23日
,王文寶仍有再向黃敬唐表示:「黃老闆,下午過來時,可
以帶保固的本票,與另1 張最後1 期工程費用本票嗎?」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並非供作協議書
工程款之擔保已為舉證,被告並未另行提出
反證,故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包括擔保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協議書工
程款給付之擔保乙節,係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既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依協議
書主張有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原告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就協議書之約定僅給付25萬元,及100 萬元中之80萬
元,尚有20萬元及供應水電力後之尾款20萬元共40萬元未給
付,依協議書第3 點,原告應另給付2 倍之違約金80萬元,
合計共120 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
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票款,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聲請本票
裁定自有理由等語。
⒉查系爭本票非在擔保原告依據協議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業經
認定如上,是縱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尚有債務未履行,被
告亦不得以其依協議書對原告有120 萬元之債權為由,持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之
原因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6 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就主
文第2 項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就原告所提「被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第3
點履行完成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尾款」、「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1 至5 樓樓梯、1 至4 樓水槽泥作、室內裝潢隔間
及天花板,及10間教室門及2 個安全門等工項,兩造間已合
意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施作費用由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
是否實在?如為實在,系爭工程款得扣除之金額為何?被告
有無工程款得再向原告請求?」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6、97
頁),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 (民國) │(民國)│
├─┼─────┼──────┼───────┼────┤
│一│CH387119 │2,360,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二│CH387120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三│CH387121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四│CH387122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五│CH387123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六│CH387124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七│CH387125 │2,360,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