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黃宗煥
被 告 林田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峻寬
被 告 張宏琦
王心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四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峻寬、張宏琦
、王心煜等三人(就被告余峻寬、張宏琦、王心煜部分,下
稱被告三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三人
擔保被告林田事業有
限公司與原告間所負之借款債務。
嗣於101 年5 月30日被告
林田事業有限公司向伊申辦貸款,雙方簽立借款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就借款金額為206 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A 契約)、51萬5,000 元(就借款金額為51萬
5,000 元之消費契約,下稱B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2 份(
A 契約、B 契約兩份契約,下合稱為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契約之借款期限均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然因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未能依約繳納,雙方再行就系爭
契約於101 年5 月30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兩份,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期限均展延至102 年11月30日為止;復因被告林田
事業有限公司於前次展延後,仍未能依約繳納,雙方又就系
爭契約於103 年1 月2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2 份,除將系
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展延至105 年6 月30日為止外,並以借款
展期約定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
年利率3.95%,另以展期約定書第4 條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
按期清償者,除需繳付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須
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自
104 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就系爭契約仍積欠伊27
萬元【計算式:21萬6,000 元(A 契約積欠之本金
債權)+
5 萬4,000 元(B 契約積欠之本金債權)=27萬元】,
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三人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為證;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
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另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為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本件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
契約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三人復為該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法條意旨及契約約定,被告三人自應依約就前述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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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期間(民國)及利率(逾│
│(新臺幣)│(民國) │(民國)│(%) │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例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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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萬元 │104 年11月30日 │清償日 │3.95 │自104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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