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呂英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城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9,175 元
,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