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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高為人即十三個手感烘焙 相 對 人 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乾 上列異議人與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因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24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就該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24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惟異議人已於民國105 年 7 月25日收受本院105 年7 月1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竟遲於105 年8 月19日 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證,是 異議人向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起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再行異議,故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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