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
異議人 高為人即十三個手感烘焙
相 對 人 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乾
上列
異議人與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因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247 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復就該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24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惟異議人已於民國105 年
7 月25日收受本院105 年7 月1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竟遲於105 年8 月19日
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
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可證,是
異議人向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起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
間,依
前揭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再行異議,故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