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曹雅婷
相 對 人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雄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
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3條所明定。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已為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所規範。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第2 項規定:「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就
上開條文為文義及
體
系解釋,
堪認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所稱之「法院
」,應指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而言。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於雙方約
定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經相對人變造後,先持
之向本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且為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6886號裁定核發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復由相對人
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0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聲請人就前開事由,並未向為本票裁定之本院
提起確認之訴,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受理,有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及
開庭通知書
可證,聲
請人此等起訴,
難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第3 條,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在先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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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
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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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30 │150 萬元 │105.06.25 │105.09.01 │聲請人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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