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石凱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行、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福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18 元,
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
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