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温盛忠
訴訟
代理人 林美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60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
給付工資等而涉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2 分之1 裁判費,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