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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泉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義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順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733 元【即以系 爭房屋一樓部分之課稅現值,乘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一樓面積之 比例2/3 計算:(145,300 +312,400 +95,000+228,400 )× 2/3 =520,733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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