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嘉鈞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 告請求不當扣薪254,733 元,原應徵收2,760 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 元(計算式: 2,760 ×1/2 );另關於給付資遣費174,281 元,並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260 元(計算式:1,380 +1,8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