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嘉鈞
訴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
告請求不當扣薪254,733 元,原應徵收2,760 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 元(計算式:
2,760 ×1/2 );另關於給付
資遣費174,281 元,並無
前揭規定
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260 元(計算式:1,380 +1,8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