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鳴鐘
被 告 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登科
被 告 李俐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124元,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合
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
新竹縣○○鄉○○村○○○路涼山往新122 線方向行駛時,
在茅圃農路1.1 公里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擦撞對向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俊鈞駕駛、訴外人范員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4,725元(含工
資18,150元、零件6,575 元、烤漆13,450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0,1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范員嬌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另被告李俐慧係
為被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凱台公司係
被告李俐慧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均為肇事因素,責任各半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會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另被告李俐慧係為被
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
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
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俐慧於執行被告凱台公司業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不
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自均屬有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
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其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亦屬
有據。
(二)被告雖共同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與有過失云云。
惟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廖俊鈞於警詢中陳稱
略以:我行駛至肇事點前
為轉彎處,見肇事車輛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停車讓他先行
,會車中因為兩車車距太近,我就向右邊稍微移動後停止
,對方也沒有停車觀視可否通行,直接慢速往前行駛,致
發生輕微擦撞後續往前行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雙方
於會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係為靜止狀態,
難認有何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則被告李俐慧行進中未
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原告承保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應由
被告李俐慧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 至
9 頁),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24,725元(含工資4,700
元、零件6,575 元、烤漆13,4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
告承保車輛於103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5 年
8 月6 日,已使用2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
6 頁),則零件費用6,575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74 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700 元、烤漆13,45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124元(計算式:1,97
4 +4,700 +13,450=20,12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
(均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30至3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6,575 元 │
│已使用期間:2年又8個月 │
│零件折舊後:1,974 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75x0.3696=2,42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5-2,426=4,149 │
│第2年折舊值 4,149x0.369 =1,53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9-1,531 =2,618 │
│第3年折舊值 2,618x0.369x8/12 = 6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8-644 =1,9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