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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鳴鐘 被   告 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登科 被   告 李俐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 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12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 新竹縣○○鄉○○村○○○路涼山往新122 線方向行駛時, 在茅圃農路1.1 公里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擦撞對向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俊鈞駕駛、訴外人范員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4,725元(含工 資18,150元、零件6,575 元、烤漆13,450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0,1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范員嬌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另被告李俐慧係 為被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凱台公司係 被告李俐慧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均為肇事因素,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會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另被告李俐慧係為被 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頁及反面),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俐慧於執行被告凱台公司業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不 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自均屬有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 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其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亦屬 有據。 (二)被告雖共同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廖俊鈞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行駛至肇事點前 為轉彎處,見肇事車輛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停車讓他先行 ,會車中因為兩車車距太近,我就向右邊稍微移動後停止 ,對方也沒有停車觀視可否通行,直接慢速往前行駛,致 發生輕微擦撞後續往前行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雙方 於會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係為靜止狀態,難認有何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則被告李俐慧行進中未 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原告承保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應由 被告李俐慧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 至 9 頁),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24,725元(含工資4,700 元、零件6,575 元、烤漆13,4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 告承保車輛於103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5 年 8 月6 日,已使用2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 6 頁),則零件費用6,575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74 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700 元、烤漆13,45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124元(計算式:1,97 4 +4,700 +13,450=20,12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 (均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30至3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6,575 元 │ │已使用期間:2年又8個月 │ │零件折舊後:1,974 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75x0.3696=2,42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5-2,426=4,149 │ │第2年折舊值 4,149x0.369 =1,53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9-1,531 =2,618 │ │第3年折舊值 2,618x0.369x8/12 = 6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8-644 =1,9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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