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羅姍姍
被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杭
郭桓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員,均僅於於每周之周日休假,每月所領得之工資均僅為基
本工資,原告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有20
日之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國定假日應休
而未休之工資12,490元,並有逾越正常工時上限之每周六之
六小時休息時數應休而未休,被告復應給付原告該休息時數
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為40,758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休息時數之
加班費計53,248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
上開請求不爭執等語,資為陳述,並聲
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
前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24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乃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