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羅姍姍 被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杭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員,均僅於於每周之周日休假,每月所領得之工資均僅為基 本工資,原告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有20 日之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國定假日應休 而未休之工資12,490元,並有逾越正常工時上限之每周六之 六小時休息時數應休而未休,被告復應給付原告該休息時數 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為40,758元。為此,兩造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休息時數之 加班費計53,24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上開請求不爭執等語,資為陳述,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各類所得扣 繳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信, 前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2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